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蕭崇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蕭崇莆因案遭嘉義地院判處4年2月、4年10月,雖於同年11月1日簽收送達,但於同月份家屬告知公辯律師已代為提起上訴需再補上訴理由狀,故於同年12月7日始提出上訴聲請理由狀,按程序提出上訴聲請後20日內補明理由即可,若律師有代為上訴則同年12月7日之上訴理由狀應為合法期間之上訴,懇請鈞院查明辯護律師 劉炯意 是否有如其告知家母情形已代為上訴,而後補明之理由狀則為合法程序之聲請。煩請鈞院告知若辯護人未提出上訴之申請,聲請人是否有其他救濟方式可以提出訴訟申請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在案,並於111年11月2日將上述判決正本送達予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由被告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107、113頁),故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111年11月2日送達之翌日起算,再加計上訴期間20日,故應於111年11月22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縱係直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而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遲亦應於111年11月24日前提出,始為合法,乃被告竟遲至111年12月7日始向監所提出刑事上訴理由聲請狀,有卷附該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126頁),足認被告提出刑事上訴理由聲請狀時,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審予以駁回,依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雖稱辯護人有告知家人已代為上訴,然卷內並未見被告之辯護人在上訴期間有聲明上訴,是認抗告意旨所稱,均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遲誤上訴期間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因非本案抗告之範圍,本院自無法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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