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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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月21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舅父住處,飲用啤酒2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返回高雄市○○○路父親住處,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而與 蕭名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向擦撞。嗣甲○○經送醫後,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7.9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而查獲。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騎車,途中肇事,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8毫克等情;而就醫學實驗所得之經驗法則可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
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0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及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可佐。本件被告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且於途中肇事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蕭名烈分別於警詢中供證在案,並有被告酒精濃度報告、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酒後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並且因而肇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且發生車禍,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