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更一字第一號
上訴人樓中堡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九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樓中堡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丁○○持用大廈地下二樓第十號停車位,被上訴人乙○○持用大廈地下二樓第
五、六、七、八、十六、十七號停車位(被上訴人前揭七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該停車位均為合建地主所保留之專有使用停車位,除合建地主所保留之專有使用停車位外,其餘停車位則為系爭大廈承購戶所共同持有之停車位,此外,系爭大廈停車場尚有車道等其他公共空間部分,則歸全體住戶(包含上訴人等地主在內)共同使用。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規約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大廈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有繳納之義務。依上訴人第一屆第五次委員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所制訂之「樓中堡大廈簡易停車管理辦法」,停車位之費用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係「管理費」,並非「租金」,此見該辦法第一條,特別於於「五千元」旁加註「設備維護管理費二千五百元、公設使用費二千五百元」等語自明。又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之產權,與其他停車位均同以分擔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之方式持有,且系爭停車位雖為約定專用部分,惟被上訴人使用該車位,仍須使用其他如車道等共用部分,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被上訴人應給付停車場之費用,即五千元管理費中,公設使用費二千五百元雖不必支付,但設備維護費二千五百元部分,被上訴人仍應繳納。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停車位,係以增加分擔公共設施持分方式取得,所增加之持分已列入所持有之權狀坪數,並按月繳納比其他住戶更高之管理費云云,然此管理費即係前開辦法之公設使用費,被上訴人雖不必再繳上開公設使用費二千五百元,仍非得以拒繳其餘之設備維護費。況被上訴人所稱每月比其他未取得約定專用車位之住戶多繳八百多元,亦不足支付設備維護費,足見兩者並不相同。此外,系爭大廈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舉行八十八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八十七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中,已有八十二位區分所有權人表決贊成以每月二千五百元作為被上訴人應繳納之停車管理維護費用而決議通過,故被上訴人仍應按月給付二千五百元之停車管理維護費用。詎被上訴人丁○○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被上訴人乙○○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拒繳前揭停車位每月二千五百元之設備維護費,合計被上訴人丁○○積欠之管理費為九萬元,被上訴人乙○○積欠之管理費為九十一萬五千元,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並均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請求部分,前審判決其敗訴業已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九萬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一萬五千元,並均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停車位管理費,其實即為使用公共停車位之租金,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停車位非該共用停車位,亦無使用該共用停車位,自無庸繳納該租金。且上訴人有關管理費之主張並無法律上之依據,所謂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委員會議決議或「樓中堡大廈簡易停車管理辦法」,均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或授權制定,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至於上訴人所舉之八十八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上只是住戶大會,其召集方式不符法定要件,參加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超過二分之一,且未作成被上訴人應繳二千五百元管理維護費之決議,應認上訴人之主張,並無依據。再就地下二層停車場(包括被上訴人專有使用之停車位及共用部分)而言,被上訴人本來就有分擔公共設施持分並據以繳納管理費,且「樓中堡大廈簡易停車管理辦法」係針對「共用停車位」所制定,與被上訴人所專有使用之停車位無關,自亦不得作為要求被上訴人另行繳納管理費之依據。被上訴人之停車位已以增加分擔公設持分方式取得,而所增加之持分亦已列入所持有之權狀坪數,每月並繳納比其他住戶更高之管理費,則使用「升降梯、車道、監視器、清潔等」,並不違反使用者付費原則,又上訴人所提「設備維護費管理支出列舉證明表」,似是而非,且與其書狀內容自相矛盾,不足為憑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停車位為該大廈合建地主所保留之專有使用停車位,與系爭大廈承購戶所共同持有之停車位不同。而被上訴人丁○○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被上訴人乙○○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均未繳交停車位之費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準此,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並無決議之權限。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停車位,係屬上開法條第一項所指之約定專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固應由被上訴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而被上訴人使用該停車位,於進出車輛尚需使用到系爭大廈共用部分時,倘應繳納或分擔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可另為決議或訂定規約加以規範,惟非管理委員會所得擅自為之,此觀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至於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大廈規約第十條第三項,業已授權管理委員會制訂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故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或所制定之「樓中堡大廈簡易停車管理辦法」,自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備維護費二千五百元」等語,然查,系爭大廈規約第十條係有關「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之規定,其中第一項為「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第二項為「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第三項為「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上開規定中,「管理費之分擔」係規定於第二項,亦即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等方式決定,至於第三項係延續前項規定而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收繳支付方法」,換言之,管理委員會只能訂定「管理費、公共基金」之「收支方法」,而非「分擔之金額」,該規約並未授權管理委員會得決定各戶分擔管理費之金額。從而,上訴人所舉之第一屆第五次委員會議決議或管理委員會所制定「簡易停車管理辦法」,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欠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故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設備維護費二千五百元之主張,自非可採。
(二)至於上訴人補充主張系爭大廈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舉行八十八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八十七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中,已有八十二位區分所有權人表決贊成以每月二千五百元作為被上訴人應繳納之停車管理維護費用而決議通過,故被上訴人仍應按月給付二千五百元之停車管理維護費用等語。惟查,系爭大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所舉行之大會,經被上訴人比對會議之「簽到簿」,簽到之八十七人中有四十六人與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上所載之姓名不符,縱有四十一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仍未到達全體一百三十戶區分所有權人之半數,就此簽到人數問題上訴人並未爭執。又上訴人所舉證人即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丙○○證稱:「那時候我沒有算人數,記不清楚(出席的區分所有權人的人數)」,至於委託住戶或親屬出席者「只有口頭上講,沒有委託書」、「我不記得了(多少人有受到委託)」等語(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亦自認開會之八十七人中有的是住戶,有的是區分所有權人代表,但沒有委任狀等語,故該次會議是否有超過半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到場開會,是否為合法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然有疑。再依據證人丙○○證稱:「表決書是在公告後就已經放在各住戶信箱內,有的是開會前先回收,有的是開會當天才拿來,簽到簿是當天有來的才簽,其中有承租人、有的是區分所有權人」、「當初開會前就已經算出來是二千五百元」等語(同前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則稱該表決書於開會前、開會中、開會後都有人繳等語,已與證人所證相矛盾,且表決書至開會後仍有人繳回,顯見在該次會議中並未就約定專用停車位之停車費作成「應繳二千五百元」之決議。再參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大樓八十八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含住戶大會會議記錄所載,決議內容為「會務報告:本大廈B2法定車位,起造人約定專用使用。惟迄今尚未負擔共用部分管理費及公設維護費,恭請區分所有權人公斷表決作為爾後起造人繳納停車費之依據,一、二千五百元正。二、一千五百元正。三、一千元正。四、其他建言。自選一項,以區分所有權人圈選最多一項決定之。決議:通過。(備有議案表決書請至一樓服務台領取)」,實際上並未在會議中就約定專用停車位停車費之金額作成決議,亦未看到會議記錄中有結論為應繳二千五百元之記載,實難證明該停車費二千五百元之決議案業已成立。至於上訴人主張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上之瑕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爭執者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若未依法撤銷決議,自不得再主張該會議程序有瑕疵等語,惟查,上訴人所稱應繳二千五百元停車費之決議,實際上並未於該次會議中形成,亦未登載於會議記錄中,此非僅決議之瑕疵,而係決議之不成立,應不待撤銷而屬自始無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大樓八十八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含住戶大會會議決議而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每一車位管理維護費二千五百元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用系爭停車位,每一車位應按月給付管理維護費二千五百元,故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九萬元、被上訴人乙○○給付九十一萬五千元,及均自最後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二審判決確定之案件,無庸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亦不須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瑩法官陳靜芬法官高愈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瑞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