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言並無不同,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監獄呈請假釋,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5年7月25日法矯字第0950028105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三、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以上開聲請應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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