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0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玖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月間,在台北縣○里鄉○○路某處,拾得 陳秋錦 於同年遺失之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0之空白支票二十一張(號碼:AG0000000至AG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經濟狀況不佳,基於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路邊攤,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陳秋錦」之印章一枚,嗣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在桃園縣平鎮市、台北縣三重市、新莊市一帶,連續在侵占之空白支票十一張上,填載發票日、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之事項,並偽蓋陳秋錦之印章,而偽造支票,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支票交付 賴聖哲 、甲○○作為擔保調款,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且交付 林玉英 、陳鉛澤用以支付貨物、裝潢之費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秋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賴聖哲、甲○○、林玉英、 陳鉛擇 等人。其各次偽造支票之時間、地點、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行使之時間、地點、行使方法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其餘未偽造之空白支票則為乙○○丟棄)。嗣經甲○○等人提示支票,因陳秋錦業已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如下:㈠被告自白。
㈡被害人陳秋錦、甲○○、賴聖哲、陳鉛擇之指述。
㈢偽造之支票影本九紙、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台票總字第0九二0
00五六九三號函、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台票總字第0九三000一九二一號函。
三、核被告乙○○侵占遺失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另其偽造支票並行使,係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五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行為,均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其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於同一日內偽造多紙支票,要屬一行為之接續實行,僅成立一罪。又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係因經濟狀況窘迫,為清償債務,需款孔急致罹重典,情輕罰重,犯罪情狀不無堪以憫恕之處,量處法定之最輕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並在審理中已與被害人甲○○、賴聖哲、陳鉛擇、林玉英就未清償之債務達成和解,甲○○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並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事實上一罪,本院得一併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九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支票上所偽造之「陳秋錦」印文已隨支票一併沒收,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偽造之「陳秋錦」印章一枚未據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亦附為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偽造地點│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行使時間│行使地點│行使方法│所犯法條│├──┼────┼────┼─────┼────┼─────┼────┼───────┼──────┼─────┤│││桃園縣平│AG0000000│92.3.30│十萬元││││刑法第二百││一│九十二年│鎮市環南├─────┼────┼─────┤九十二年│桃園縣平鎮市環│交付賴聖哲作│零一條第一│││三月間│路三段九│AG0000000│92.4.10│十萬元│三月間│南路三段九十五│為擔保,調借│項、第三百││││五號一樓├─────┼────┼─────┤│號一樓中日當鋪│現金│三十九條第││││中日當舖│AG0000000│92.4.20│十萬元││││一項│├──┼────┼────┼─────┼────┼─────┼────┼───────┼──────┼─────┤││││AG0000000│92.8.5│二十萬元│││││││九十二年│台北縣三├─────┼────┼─────┤│││││二│四月二十│重市被告│AG0000000│92.10.1│二十萬元│九十二年│台北縣三重市被│交付甲○○作│同右│││四日│經營之桃├─────┼────┼─────┤四月二十│告經營之桃花源│為擔保,調借│││││花源茶藝│AG0000000│92.12.5│二十萬元│四日│茶藝館│現金│││││館├─────┼────┼─────┤││││││││AG0000000│92.12.31│十萬元│││││├──┼────┼────┼─────┼────┼─────┼────┼───────┼──────┼─────┤││九十二年││AG0000000│92.7.8│五萬元│九十二年│││││三│五月二十│同右├─────┼────┼─────┤五月二十│同右│同右│同右│││七日││AG0000000│92.7.29│五萬元│七日││││├──┼────┼────┼─────┼────┼─────┼────┼───────┼──────┼─────┤││九十二年│台北縣新│AG0000000│92.7.30│十萬元│九十二年│台北縣新莊市中│交付林玉英支│刑法第二百││四│五月間│莊市中原││││五月間│原路六八號二樓│付購酒貨款│零一條第一││││路六八號│││││被告經營之滿春││項││││二樓被告│││││園餐廳││││││經營之滿│││││││││││春園餐廳││││││││├──┼────┼────┼─────┼────┼─────┼────┼───────┼──────┼─────┤│五│九十二年│同右│AG0000000│92.8.10│九萬五千元│九十二年│同右│交付 陳鉛擇支 │同右│││六月間│││││六月間││付裝潢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