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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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 張絲蜨 代理人 張杉杰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電信費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駁回其聲請,若司法事務官有以罹於時效駁回,就不致生本件有無聲明異議逾20日不變期間之爭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萬7338元、補償款1萬5000元,共4萬2338元及其中2萬7338元,自民國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由,向本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於108年11月18日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段○○○號2樓之住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而由管理員代為收受乙節,有相對人108年11月5日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抗告人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可證(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49頁、第55頁)。系爭支付命令於送達時雖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而係由管理員代收,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抗告人住所在高雄市鳳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計算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之法定期間應扣除4日在途期間,是抗告人如欲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至遲應於108年12月12日前提出。然抗告人遲至109年9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抗告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章可證(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59頁),顯已逾前述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電信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系爭支付命令異議及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異議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屬於法有據,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儭華
法官謝琬萍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