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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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吉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吉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吉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類型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定其應之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4│109年5月31│臺灣高雄地│109年7月23│臺灣高雄地│109年8月26│高雄地檢│││全駕駛│月,併科罰│日│方法院109│日│方法院109│日│109年度│││致交通│金新臺幣1││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執字第79│││危險罪│萬元,有期││第1736號││第1736號││35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意旨列載││││││││││併科罰金部││││││││││分已執畢)│││││││├─┼───┼─────┼─────┼─────┼─────┼─────┼─────┼────┤│2│不能安│有期徒刑2│108年6月30│臺灣高雄地│109年9月18│臺灣高雄地│109年10月│高雄地檢│││全駕駛│月,如易科│日│方法院109│日│方法院109│21日│109年度│││致交通│罰金,以新││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執字第96│││危險罪│臺幣壹仟元││第2170號││第2170號││86號││││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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