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明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明寶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負擔:「被告應給付被害人 葉芝伶 新臺幣(下同)10萬6,000元,並於民國
109年2月1日前給付7萬元,餘款3萬6,000元於109年
4月1日前給付完畢,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緩刑條件),且該案已於109年2月1日確定。嗣經被害人具狀表明受刑人經伊多次催促,仍未依約如期履行緩刑負擔,足認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時、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09年
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緩刑期間應履行上揭緩刑條件,並於109年2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並未按上揭緩刑條件履行,僅於109年2月1日給付2萬元,未如數清償,嗣經被害人葉芝伶多次催促,其方於同年6月5日再還款5,000元;又雙方雖曾於同年6月18日另訂還款約定,約明「受刑人應自109年7月1起至110年2月止,以每月為1期,除最後1期給付1萬1,000元外,其他各期均為1萬元,且應於每月5日固定還款」,然受刑人僅於同年7月5日如期還款1萬元,嗣後即又發生拖欠情事,經被害人屢次催詢,方又於同年8月21日、同年10月
6日、同年10月26日各還款1萬元等情,業經受刑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0、72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書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受刑人陳報之還款憑證、存摺內頁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1、49、51、57、75-81頁),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固堪認定。
(二)惟經本院二度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其當庭提出具體還款計畫:預計109年11月5日、109年12月5日、110年1月5日各還款1萬元、最後1期即110年2月5日還款1萬1,000元,便能還清所有款項等語,有本院109年11月
3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且受刑人確實已於109年11月5日、109年12月5日如期給付被害人
1萬元,目前僅餘2萬1,000元尚未還清等情,有被害人陳報之書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5頁),足認受刑人確有遵期依前揭其當庭所提出之還款計畫還款,是有履行緩刑所命負擔之誠意,且所餘待清償金額非高,顯有還清款項之望,尚難認受刑人已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無其他事證堪信其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仍得期待受刑人依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金錢,並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尚乏其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