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聲請人 莊旭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杜政璋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旭宏所涉及案件處罰已結束,證物資訊也都調查完備,遭扣押之編號286、287所示行動電話
2支及編號297、298所示筆記型電腦2台有工作上之需求,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民國106年7月6日依法搜索聲請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扣得含上開行動電話2支及筆記型電腦2台(高雄市調查處108年度南大贓字第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第286、287、297、298之物)在內之物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調詢陳述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660號卷三第157至170頁),並有高雄市調查處10
8年度南大贓字第36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本院查扣卷頁39、42)。而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軍偵字第27號、第34號、第35號、10
6年度偵字第10660號、第12249號、第18521號、第1993
7號、107年度偵字第23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可參。然同案被告杜政璋、 黃夢麟 、 鍾立民 、 徐嘉宏 因涉嫌接受聲請人行賄而為不違背職務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審理中,上開行動電話2支及筆記型電腦2台並經檢察官列為證物,一併移送本院調查。而上開杜政璋、黃夢麟、鍾立民、徐嘉宏涉案部分尚未審結,本院審酌案情及目前審理進度,認上開扣押物可為證據而仍有留存之必要,尚不得發還。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