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0號
抗告人
即自訴人 何水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113年度自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由此可知,自訴人提起自訴而未委任代理人時,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此項裁定屬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的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何水吉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具狀對被告 鄭建和 提起誣告之自訴,但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不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提出委任書狀;該項命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的裁定,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的裁定,且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亦非屬例外得提起抗告之裁定,依法自不得提起抗告,縱令原審裁定正本於教示攔誤載:「如不服本裁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內容,亦不發生法律上的效力。是以,自訴人對本件屬於訴訟程序的裁定,逕行提起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