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45號原告 方幸賓 被告 李樹訓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配偶即訴外人方 莊淑楨 前使用訴外人振崑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振崑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5日所承租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同段306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路○○○號、4-2號,依序為 方莊淑楨 、原告之住處,下合稱系爭住處),被告則於103年8月10日受振崑公司之委託,排除伊與方莊淑楨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被告為逼迫伊與方莊淑楨搬離系爭住處,竟於103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擅自率領友人6人至系爭住處,剪斷毀壞該處之供電設施,致伊在該處門口飼養錦鯉之魚池(下稱系爭魚池)失去供氧之電力,該魚池內飼養近10年之錦鯉計有6尾死亡,上開錦鯉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破壞電力之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因此,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每尾10年養殖成本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計算,被告共應賠償9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罪確定,依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係指揮水電工頭即訴外人 楊昭國 、水電工人即訴外人 楊永傑 ,將傳輸系爭住處電力之共用電線接點「拆卸」,而非原告所指稱之「剪斷毀壞」,且刑事判決亦非以「毀損罪」論罰被告,加以系爭刑事判決未敘及原告受有6尾錦鯉死亡之損害,及上開損害與被告前揭行為之關聯性,是原告自應舉證其確有6尾錦鋰死亡、此損害結果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其次,原告請求賠償之每尾錦鯉價額係以「養殖成本」為計算基準,而非「市價」,此悖於損害賠償之法理,且原告提出之養殖年數、每年養殖費用,均屬原告自行估算,毫無事證可憑,是否專為養殖該6尾錦鯉所花費亦有可疑,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請求即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因原告、方莊淑楨使用振崑公司於103年8月5日所承租之
系爭土地作為其等住處,被告於103年8月10日受振崑公司之委任,排除原告、方莊淑楨對系爭土地之使用。
㈡被告召集楊昭國、楊永傑等人,於103年12月3日下午2時
許,抵達系爭住處,由被告出言要求原告、方莊淑楨搬離該處,惟遭原告、方莊淑楨拒絕,被告不顧原告、方莊淑楨之阻止,於當日下午2時8分許,指示楊昭國將電線拔掉,楊昭國聞言即搭架樓梯並扶住樓梯,續指揮楊永傑爬樓梯至系爭住處屋頂,將傳輸該住處電力之共用電線接點拆卸,使系爭住處處於無電力可供使用之狀態。
㈢原告有在系爭魚池養殖錦鯉。
㈣原告於103年12月4日下午2時許發現系爭魚池內有錦鯉死
亡,由原告所僱用之女工即訴外人 吳碧麗 打撈死亡錦鯉5尾上岸。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率人至系爭住處,剪斷供電設施,致系爭魚池失去供氧電力,計有6尾錦鯉死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權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㈠原告是否受有6尾錦鯉死亡之損害?
原告於103年12月4日下午2時許發現系爭魚池內有錦鯉死亡,由吳碧麗打撈死亡錦鯉5尾上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一第170頁),並經本院勘驗系爭魚池之影片、吳碧麗打撈死亡錦鯉過程之影片確認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結果、擷取相片15張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65至167頁、第172至
186頁),故系爭魚池內確實有養殖錦鯉數尾,其中5尾於
103年12月4日死亡而經吳碧麗打撈上岸等事實均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另有1尾錦鯉係過兩日始死亡而浮出水面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部分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本院認定原告所有之錦鯉於103年12月4日死亡之數量僅為5尾。
㈡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且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第2180號判決可參)。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乃通常合理人的注意,係一種客觀化或類型化的過失標準,故須考量行為人之職業屬性、該年齡層通常所具之智識能力為斷。
2.查被告對於其有召集楊昭國、楊永傑等人,於103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前往系爭住處,嗣不顧原告、方莊淑楨之阻止,由被告指示楊昭國將電線拔掉,楊昭國聞言即搭架樓梯並扶住樓梯,續指揮楊永傑爬樓梯至系爭住處屋頂,將傳輸該處電力之共用電線接點拆卸,使系爭住處處於無電力可供使用之狀態乙節並無爭執(見卷一第1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於103年12月3日前往該處時,確實有看見該處有魚池,此經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104年10月6日詢問時陳稱明確(見卷一第143頁),衡以被告乃00年00月0出生之成年人,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僅須稍加留意即可判斷魚池內是否有養殖魚隻,參以當日同在現場之訴外人 莊佳智 於偵詢時已明確陳稱:「我知道現場有魚池,也知道裡面有魚」等語(見卷一第144頁),益徵被告被告指示楊昭國、楊永傑將原告系爭住處電線接點拆卸前,未先確認系爭魚池內是否有養殖魚類或其他生物及停止供電是否影響魚池運作等節,顯有疏失甚明。
㈢上開5尾錦鯉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指示楊昭國、楊永傑將原
告系爭住處電線接點拆卸之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證人吳碧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年12月間係受僱於原告,工作內容係協助原告管理環境、清洗魚池或餵魚,迄今已10餘年,103年12月3日,有人前往系爭住處拆卸電源接點,伊有在現場,大概是中午開始斷電,電力約晚上才恢復,大概中斷4、5個小時,伊記得是天暗了才恢復,但系爭魚池是24小時以馬達供氧,魚池才會有氧氣,魚池內的錦鯉沒有氧氣就會死亡;該處飼養錦鯉至少有30餘尾,伊於翌日(4日)上午即發現錦鯉死亡,故將錦鯉打撈上岸,打撈之數量已不復記憶,只記得是很多尾,隔了數日後,仍有其他錦鯉死亡,伊協助原告清理環境10餘年,從未發生過同時間有錦鯉5、6尾死亡之情況等語(見卷二第15至17頁),衡以證人吳碧麗僅係協助原告清理環境之女工,與原告並無特殊親密情誼,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於原告證述之可能,是本院認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至證人雖有證稱:當日死亡之錦鯉有10餘尾等語,而與原告主張之數量不符,惟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該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參以本件事發日為103年12月間,而證人吳碧麗係於106年4月13日始到庭作證,距離事發時已2年有餘,其就死亡錦鯉之數量無法正確記憶,應屬人之常情,惟其對於電源中斷翌日,魚池內即發現有數尾錦鯉死亡、10餘年間未曾發生此種情況等事實已為證述,雖對於數量之記憶不甚精確,亦無礙於其證詞之憑信性。是依證人吳碧麗所述,此次電力約中斷4、5小時等語,此與原告所稱:被告於下午2時許斷電,伊找人修理,一直到傍晚5、6時天快黑時,師傅才過來等語(見卷一第167頁)大致相符,應可認定被告指示楊昭國、楊永傑於當日下午
2時許將系爭住處電線接點拆卸後,約4小時後始有師傅到場協助修復,而系爭魚池飼養錦鯉已達10餘年,均未曾發生同時間有錦鯉5、6尾死亡之情況,又人造魚池須仰賴抽水幫浦或馬達運轉始得供氧,本屬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範圍,苟抽水幫浦或馬達因斷電而無法運作,則人造魚池內之養殖魚類即可能因氧氣不足而死亡,此亦與吾人生活經驗無違,故本院認上開錦鯉5尾死亡之結果,確係因被告指示楊昭國、楊永傑將系爭住處電線接點拆卸之行為而使系爭魚池之供氧中斷所致,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3.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系爭魚池係以自然曝氣循環過濾系統供應氧氣,與證人吳碧麗陳述該魚池係仰賴馬達供氣不同,是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之自然曝氣循環過濾系統,係以2馬之抽水幫浦24小時不停抽水循環至生態過濾池使之溶氧,一旦斷電過久,溶氣量不足,體型較大的魚因耗氧量大,即會最先死亡等語(見卷一第203頁),顯見原告主張之自然曝氣循環過濾系統亦須仰賴抽水幫浦24小時不停抽水,即與證人吳碧麗所稱:該魚池仰賴馬達24小時供氧等語並無二致,自難僅以其等之用語不同,即認證人吳碧麗所述不足採信。
4.被告又辯稱:高雄市小港區於104年、105年間均有因颱風、意外事故大規模停電之紀錄,並提出104年4月28日、
105年9月14日網路新聞為憑(見卷二第27至28頁),故認證人吳碧麗陳稱:其在系爭住處服務10餘年未曾遇過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停電之情況等語,顯不可採云云。惟查,細觀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網路新聞報導,104年間係因台電公司高雄五甲變電所供電設備故障,造成高雄旗津、前鎮、小港及鳳山區一帶停電,影響戶數14萬1766戶等語(見卷二第28頁);105年間則因 莫蘭蒂 颱風來襲,造成自旗美地區往南到林園、大寮、小港、旗津、仁武、大社和部分沿海地區停電,影響戶數最多時達38萬餘戶等語(見卷二第27頁),惟本件系爭魚池內錦鯉死亡時係103年12月
4日,早於104年、105年間,則證人吳碧麗證述於103年12月4日前10餘年間未曾發生過台電公司停電之情況,與上開網路新聞報導無違。又系爭魚池之含氧量是否足夠,與當時環境、水體大小、水溫、溶氧、水質及飼養方式等均有關聯,此有臺灣錦鯉發展協會105年12月20日函文附卷可考(見卷一第207頁),縱於過往10餘年間曾發生停電情況,然停電時間或長或短,環境或有更易,尚無從以先前亦曾發生停電情形,遽認系爭魚池水氧量應未受影響,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4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原告主張其飼養錦鯉目的在於研究錦鯉飼養(以微生物改善水質)與繁殖配種,長期花費不眥,因未保留相關憑證,而每尾錦鯉10年養殖成本約15萬元,應以此基礎計算賠償金額云云。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起訴時該物之市價為準,自非以養殖成本計算,故原告上張主張尚難憑採。嗣經本院將原告提供之死亡錦鯉彩色照片函詢臺灣錦鯉發展協會協助判斷上開錦鯉5尾之市價,經該協會答以:上開錦鯉6尾,品種分別為大正三色4尾,白寫1尾、龍鳳大正三色1尾,錦鯉以體型、質地、模樣、尺寸為評估價值重點,飼主飼養多年,對寵物有所感情,亦難論定其價值,若以照片判斷,上開錦鯉體型中等、模樣差、質地因死亡已無法判別,猜測為中等,以此等條件,不包含飼主對寵物感情論,每尾價值應為1萬元(不能參考購買時價格,因飼養後可能變美或變醜,都會影響其價值)等語,有該協會106年2月24日臺鯉發造(2)字第29號函附卷可佐(見卷二第9頁),衡以錦鯉係屬觀賞用魚類,非可如一般魚種依市場行情秤斤論兩而為計價,且錦鯉體型、表面亮度及各色質地均會影響其價值,而臺灣錦鯉發展協會為全國各地愛好錦鯉之同好們所組成之全國性錦鯉協會,對於錦鯉品種、質地應有一定之判斷能力,是該協會所為上開價值之判斷應屬可採,本院認本件死亡之5尾錦鯉,每尾應以1萬元計算,故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害額即為5萬元(計算式:1萬×5尾=5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賴寶合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楨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