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義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義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義芳自民國104年6月18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2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阿拉丁KTV內,飲用啤酒後,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9日凌晨2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前時,因右後車燈損壞未亮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阮義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7頁;速偵卷第9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2頁、第11至12頁、第1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又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本刑則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乃立法者有意對此種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非高,尚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