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請人 劉安芮 代理人 莊惟堯 律師被告 陳志煌
許綉勤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安芮(以下均稱聲請人)以被告陳志煌、許綉勤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3773號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3月21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3月27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4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77
3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60號傷害等案卷核對無誤,並有上開處分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及郵寄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信封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煌與聲請人為夫妻,被告
許綉勤與聲請人則為婆媳,彼此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及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陳志煌與聲請人因離婚、卡費等問題存有齟齬,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5年7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住處內,推擠聲請人,並勒住聲請人之頸部,致聲請人因而撞擊牆壁而受有頸部勒傷、腰部瘀傷等傷害,後聲請人欲離去時,被告許綉勤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再以手拉住聲請人之右手腕,致聲請人受有右手腕扭傷及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
⒈訊據被告許綉勤 固坦承 曾於上揭時、地有以雙手拉住聲請人
手腕之事實,然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陳志煌辯稱:我沒有和聲請人發生肢體衝突,是她拉我的手去勒她的脖子,當天是因為聲請人拿刀子,故我通知我母親到場,希望可以穩定聲請人的情緒等語;被告許綉勤則辯稱:我是叫聲請人先不要走,警察在這邊,問她為什麼要連續拿兩次刀,聲請人就一直要用力扯開我的手,我放開後,聲請人就做她沒有拿刀的動作等語。
⒉查本件聲請人所受之傷勢為左膝及右手腕之瘀傷,其餘如頸
部、背部等均屬「疼痛」,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而觀之該驗傷診斷書中記載聲請人主訴之身體傷害描述為「頸部疼痛、左側疼痛、右手腕疼痛、神情沮喪、低落」等語,是聲請人頸部是否確實受有傷勢,已然有疑。
⒊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古連水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日
與巡佐 吳明棠 一起到場,聲請人在樓下,被告陳志煌在樓上,我們按門鈴後,被告陳志煌才下樓,說他有被威脅、家暴情形,也說聲請人有拿刀要自殘,威脅要離婚,但實際情形沒有看到,另外被告許綉勤是事後才來的,大部分是被告許綉勤在拉扯聲請人,說好像是要去見什麼人,並不是毆打,經我們制止後才放開,聲請人在我們到場時沒有看到有什麼傷,吵架內容也是為了離婚,細節我們沒有問,聲請人也沒有講她脖子不舒服等語在卷,可認被告陳志煌於案發當時與偵查中所辯均屬一致,再參以被告許綉勤固坦認有拉住聲請人手部之行為,惟依現場員警所觀察,被告許綉勤乃為就家人爭吵一事欲帶同聲請人處理,是縱有拉扯聲請人手部之舉,亦非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且依常理而言,本件聲請人既存有不願配合被告許綉勤之要求之舉,是可認聲請人苟確實不願隨同被告許綉勤行動,自非無可能有甩開手部之舉措,故聲請人手腕瘀傷之形成,是否為被告許綉勤所造成,更非無疑,且依前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已徵聲請人實並未經醫師檢驗出如擦挫傷等具體傷害,而當事人主訴之傷害,常屬主觀上之疼痛及不適感,既無法透過醫學檢視彰顯於外,又如何使無相關專門醫學智識之旁人據以採信?而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實害犯,不處罰未遂行為,必須實際發生傷害之結果方足該當,況疼痛之感覺因人而異,無法僅以聲請人感到疼痛不適即認有傷害之結果。
⒋至聲請人提出之 宏平 中醫診所105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固
載有聲請人受有右肩及右上肢扭傷等傷害之情,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然該診斷證明乃本於聲請人於105年7月23日應診而診斷開立,距本件案發時點已有2日之間隔,尚難逕認此等傷害係出於被告於105年7月21日所為。從而,聲請人所受之瘀傷等傷害,是否為被告2人所為,均非無疑,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要難逕以傷害之罪責相繩。
⒌原檢察官綜合上開事證,以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
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普通傷害犯行,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原不起訴處分忽略上開驗傷診
斷書之驗傷解析圖已明確記載聲請人身體受有右手腕瘀傷及左膝蓋之瘀傷,而聲請人所受此身體傷害之結果,即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欲保護之身體法益,蓋身體所受之瘀傷,係因外力撞擊身體部位,致身體血管爆裂而使血液滲入血管外之其他身體組織,造成皮膚淺層有血液的凝結,而使身體皮膚之外觀呈現青紫色,此種身體之傷害,並非僅屬於疼痛之描述而已,然原不起訴處分卻對上述驗傷結果避而不談,僅只論述聲請人頸部是否確實受有傷勢,已然有疑云云,自顯有疏漏;另按「刑法上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法破壞而有所障礙,或有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必有外傷出現為必要,亦不以不能恢復原狀為限;如使被害人身體疼痛、感染疾病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皆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著有要旨,而聲請人所持之上開驗傷診斷書已詳載聲請人身體所受之傷害為『頸部疼痛、左側疼痛、右手腕疼痛、神情沮喪、低落』等,依上開判決要旨,可認刑法所欲保護聲請人之身體機能或精神狀態等身體、健康之法益已受到侵害,然原不起訴處分卻認聲請人所受身體、健康之傷害仍屬未遂階段,自係誤解刑法傷害罪之解釋定義;另被告陳志煌辯稱係聲請人拉他的手去勒聲請人的脖子云云,亦甚為荒謬,蓋聲請人為一弱女子,而被告陳志煌為一身體健壯之男子,以雙方不對等的力量觀之,倘被告陳志煌不欲對聲請人施加不法腕力,則可輕易推開聲請人,豈可能任由聲請人以瘦弱之雙手制服被告陳志煌,又拉陳志煌的手去勒自己的脖子,且一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豈有可能以自己之雙手掐住自己之脖子,使自己感受疼痛而受傷?此與身體之反射本能有違,故聲請人頸部及膝蓋之傷害,必定係因遭被告陳志煌勒頸、推擠而造成,況被告陳志煌亦不否認有勒住聲請人脖子之行為,被告所辯乃空言狡辯;再者,證人古連水已於偵查中證稱:大部分是被告許綉勤在拉扯聲請人,經我們制止後才放開等語,而被告許綉勤亦坦承有拉扯住聲請人的手不放開之行為,且被告許綉勤該等行為亦經證明已造成聲請人右手腕瘀傷,足證被告許綉勤確實對聲請人施加不法腕力,而造成聲請人右手腕之傷害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卻仍以聲請人未經醫師檢出如擦挫傷等具體傷害,而縱放被告許綉勤,此亦難令聲請人甘服,蓋身體所受之傷害並非須係擦挫傷始屬之,舉凡疼痛、精神傷害亦為是,況聲請人所受之身體傷害中仍有清楚可見之瘀傷,何以原不起訴處分認為此亦非屬傷害,足見原不起訴處分之判斷亦有未妥之處;又證人古連水並無對聲請人查看傷勢,亦未問及聲請人是否受有傷害,聲請人自無主動告知其身體受傷之義務,且聲請人當時身著長褲,證人古連水自亦無可能看見聲請人有膝蓋瘀傷之情事,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證人古連水因未詳細察看聲請人傷勢而為之上開證詞,即認定聲請人所述之傷勢均非傷害之結果,亦有疏漏。又被告許綉勤既有拉扯聲請人右手腕之事實,且直至員警制止才放開,足證被告許綉勤對聲請人拉扯右手腕之不法腕力即為強大,而右手腕之傷勢亦係該不法腕力所造成,若非被告許綉勤以不法腕力拉扯住聲請人之右手腕,聲請人豈需試著掙脫被告許綉勤之拉扯而受傷,故該二者間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檢察官未予詳查,其偵查自有疏漏之處云云。
㈣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理由
略以: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普通傷害罪須以有傷害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警詢時係供稱:105年7月21日12時許在住處,因為信用卡費的問題起爭執,陳志煌不悅便對之動手,推其去撞牆壁、勒頸,造成頸部勒傷、腰部瘀傷,不讓離開,後來到一樓要離去時,婆婆許綉勤與二名警察在一樓,許綉勤拉著右手腕不讓其離開,造成伊右手腕扭傷,後來警察叫許綉勤放開伊的手,才順利離開等語,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訊時則稱:聲請人膝蓋受傷是因為被告陳志煌以手強力推拉聲請人,聲請人因此跌倒而受傷等語,此固與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驗傷診斷書之驗傷解析圖註記膝蓋瘀傷之情節相符,然本件被告陳志煌既堅決否認有何推聲請人撞牆或以手勒其脖子等之犯行,且證人古連水亦結證稱:伊到場,年輕女子(即聲請人)在樓下、男生(即被告陳志煌)在樓上,按門鈴時男子(即被告陳志煌)才下樓,男子說他有被威脅、家暴情形,說女子曾有拿刀要自殘,威脅他要離婚,但實際情形並沒看到等語,參之本件報案紀錄係記載:「許綉勤委由 王秀英 報案請求協助陳志煌、劉安芮夫妻糾紛;陳志煌另提家暴案由備勤處理中」等語,此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核與被告陳志煌於同日13時26分之警局詢問筆錄所供述:妻子劉安芮吵著要離婚,並跟其有身體上的拉扯,她跑到三樓廚房拿菜刀把刀架在脖子上、威脅說離婚的事今天解決,伊打電話給媽媽許綉勤告知此事,媽媽在來伊住家路上就打電話報警,警方隨後到場協助處理等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許綉勤亦供稱:案發前一天是伊先生生日,聲請人不讓伊兒子(即被告陳志煌)去,第二天吃飯,出到第三樣菜時陳陳志煌打給伊問能不能趕快去,說聲請人又拿刀了,伊才趕快坐計程車過去等語,足證本件係被告許綉勤於吃飯時接到被告陳志煌電話後,倉促趕赴被告陳志煌與聲請人住處,並於途中打電話委由他人先行向警方報案,由此可知被告陳志煌之供述堪可採信,是若被告陳志煌有毆打或勒住聲請人脖子之犯罪行為,又豈有向母親求救並先行報案促請警察前來協助之理?而聲請人膝蓋固有瘀傷,惟此除據聲請人單方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係因被告陳志煌之故意傷害行為所造成自明。至於聲請人手腕之瘀傷,業據被告許綉勤供述:拉住聲請人,問她要去哪裏,她說要去上班,伊要其先不要走,警察也在這邊,伊問她為何要連續拿二次刀,聲請人就一直要用力扯開伊的手等語,核與證人古連水結證:婆婆(即被告許綉勤)及年輕女子(即聲請人)二人發生口角及拉址,大部分是婆婆在拉媳婦,好像要去見什麼人,並不是毆打,年輕女子沒有傷之情節一致,參之當時警察既在場觀看,益證被告許綉勤並非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拉住聲請人手腕,是其手腕處之瘀傷應可認為是雙方拉扯、掙脫所致,即使在雙方身體接觸過程致聲請人手腕受有瘀傷,惟仍難認被告許綉勤主觀上有何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綜上,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涉有故意傷害之犯嫌,且在查無其他積極及更為明確之補強證據前,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實難因聲請人單一片面指訴而斷認被告2人涉犯故意傷害之犯嫌。原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2人並無故意傷害犯行,經核並無違誤,且聲請人所指摘事項,要屬原處分論述之範圍,認再議為無理由,而將再議聲請駁回。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聲請人於警詢時固指訴被告陳志煌有於前揭時、地推其去撞
牆、對其勒頸等行為,致其受有頸部勒傷、腰部瘀傷之傷害云云,而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則陳稱:聲請人膝蓋受傷是因為被告陳志煌以手強力推拉聲請人,聲請人因此跌倒而受傷云云,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佐。訊據被告陳志煌於警詢時雖供承:聲請人吵著要離婚,並跟我有身體上之拉扯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是聲請人抓我的手去勒脖子的等語,然被告陳志煌既已否認有何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所指有推聲請人去撞牆、對聲請人勒頸、以手強力推拉聲請人致其跌倒受傷等故意傷害之犯行,則聲請人指訴被告陳志煌有對其為上述之故意傷害犯行,自應有相當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然被告陳志煌雖自承有與聲請人發生拉扯,然單就所謂拉扯此客觀行為而言,本無從逕行推論參與拉扯之一方或雙方主觀上必有傷害之犯意,且單純拉扯亦非必然會發生一方或雙方身體受傷之結果,是如僅以被告陳志煌坦認有與聲請人發生拉扯,即可認被告陳志煌有刑法上傷害之行為,自嫌速斷;又依上開驗傷診斷書之驗傷解析圖所示,就聲請人之頸部、腰部位置均僅記載「疼痛」一語,並無聲請人所稱之頸部「勒傷」、腰部「瘀傷」之情形,則聲請人所稱其因上述原因而受有頸部勒傷、腰部瘀傷云云,即與客觀存在之證據不符,況依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所述,被告陳志煌為一身體健壯之男子,聲請人為一身體瘦弱之女子,雙方力量不對等,則倘被告陳志煌果有故意對聲請人為勒頸之行為,何以聲請人於案發後1個多小時即前往醫院驗傷結果,醫師卻未能在其頸部發現一般人遭施力按壓後常見之紅腫現象,則被告陳志煌是否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故意傷害行為實非無疑;再者,上開驗傷診斷書之受害人主訴欄內雖載有頸部疼痛、左側疼痛等文字,然核其性質亦為聲請人之指訴,並非由具專業醫學知識之醫生基於檢查結果所為之紀錄,此尚非聲請人指訴外之別一證據,則聲請人當時是否果真有「疼痛」之情,亦無從證明,故上開驗傷診斷書尚難作為聲請人頸部、腰部確有受傷,以及聲請人指訴被告陳志煌有上開故意傷害行為之補強證據;至上開驗傷診斷書之驗傷解析圖雖於人體左膝處標示瘀傷一情,然有關該傷勢之來源,亦僅有聲請人之單方指訴,同難以此記載即遽認此必為被告陳志煌之故意傷害行為所致。是依上開所述,本件尚難逕以聲請人之單方指訴即認被告陳志煌涉犯故意傷害之罪名。
⒉聲請人另指訴被告許綉勤以手拉住聲請人之右手腕,造成聲
請人右手腕受有扭傷及瘀傷之傷害,故被告許綉勤亦成立故意傷害罪名云云。訊據被告許綉勤固坦承有以手拉住聲請人手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之犯行,並供稱:我拉住聲請人手腕,問她要去哪裏,她說要去上班,我說先不要走,警察也在這邊,我問她為何要連續拿兩次刀,聲請人就一直要用力扯開我的手,我放開後,她就以手做出她沒有拿刀的動作等語。然被告陳志煌供稱其係因聲請人拿刀威脅要離婚之事,始通知其母親前來等語,而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古連水於偵查中則具結證述:被告許綉勤是事後來的,大部分是被告許綉勤在拉扯聲請人,說好像是要去見什麼人,並不是毆打,經我們制止後才放開,被告許綉勤拉扯聲請人不到一分鐘等語。是依被告陳志煌及證人古連水上開所述,可認被告許綉勤之所以前來現場,係因其子陳志煌告以聲請人有拿刀之舉,乃趕赴現場關心,又其拉住聲請人手腕,當係認員警既已據報到場,聲請人自應在場說明其拿刀之緣由,並就此事加以處理,而以被告許綉勤身為陳志煌之母親,其當下有上述反應及行止,尚非悖於常情,則在上開原因、環境下,被告許綉勤縱有拉住聲請人手腕之行為,且聲請人亦欲行掙脫,因而導致其手腕處受有瘀傷之傷勢,此得否逕認係被告許綉勤因基於傷害之故意,而透過上揭舉動以實現其犯意之結果即有可疑,況且被告許綉勤拉住聲請人手腕後,經員警制止隨即放手,過程未達1分鐘,歷時甚短,由此益見被告許綉勤主觀上是否果有傷害之犯意實非無疑。至聲請人提出之宏平中醫診所105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固載有聲請人受有右肩及右上肢扭傷等內容,然該診斷證明書乃本於聲請人於105年7月23日應診而診斷開立,距本件案發時點已有2日之間隔,亦難逕認該等傷害係因被告許綉勤之上開行為所致。從而,依本件卷內事證,聲請人所受右手腕瘀傷之傷害,亦難認係被告許綉勤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所致,自難逕以傷害之罪責相繩。
⒊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被告許綉勤所為上開行為,縱未能
成立故意傷害罪名,然其拉住聲請人手腕之行為,原已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原不起訴處分竟僅論述許綉勤主觀上並無傷害之犯意,未考慮上開部分及被告許綉勤之行為至少亦應成立過失傷害罪名,而縱放被告許綉勤之犯行云云。惟依前引說明,交付審判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自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並於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足認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時,始裁定交付審判,使該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又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縱使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查本件交付審判意旨指訴被告許綉勤涉犯過失傷害、強制等罪嫌部分,並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非本件再議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就有關於此之不起訴處分是否不當一事予以審查,易言之,本件因無檢察官對於被告許綉勤所涉過失傷害、強制罪等罪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存在,自亦無相應之駁回再議處分,故而尚無可供本院審查應否交付審判之標的存在,是聲請人指訴被告許綉勤涉犯過失傷害、強制罪等罪嫌之權利,於形式上自無因原處分而受何影響,亦與本件本院是否准予交付審判之聲請無涉。再者,本件聲請人於本案警詢、偵查過程,以及聲請再議之書狀中,始終指訴被告許綉勤所為係涉犯故意傷害罪嫌,未有一言提及被告許綉勤所為亦可能涉犯過失傷害或強制罪等罪嫌,係遲至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時,始於書狀中敘及上情,而原檢察官基於聲請人之指訴,於偵查過程中乃就被告許綉勤是否成立故意傷害罪名進行相關偵查作為,縱本院認為依本案之基礎事實,被告許綉勤之行為不無成立過失傷害或強制罪等罪名之嫌疑,但該犯罪嫌疑是否已達到足以提起公訴之門檻,依卷內所存事證而言,仍有待檢察官進一步訊問被告許綉勤及聲請人後再行認定,本院依法無從越俎代庖,是以,本院於上開情形下,如即逕予裁定交付審判,不僅有違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與相關規定,亦使被告許綉勤喪失在偵查中就聲請人上開指訴進行答辯之權利,而該裁定交付審判之結果,同時亦將過度侵及檢察官對於偵查結果,認係選擇對被告許綉勤予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較為妥適之裁量權限,此當為法所不許。是以,此部分之聲請意旨實屬無據,洵非可採。
⒋是原檢察官以卷內現有事證,認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有故意
傷害行為之罪嫌尚屬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經本院審酌後,認原檢察官於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上,均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檢察官有調查未備之處,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理由,既已就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故意傷害罪嫌一節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於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於理由論斷上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持之理由,除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情形外,亦有違反交付審判制度設立目的之處。是聲請人指摘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鄭珮玟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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