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148號原告乙○○
之2被告甲○○特別代理人丙○○○
之2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生母為 王桂英 、生父為原告乙○○,有DNA親子鑑定書為證。
惟被告出生後,其生母即不知去向,亦未在戶籍地居住,被告均由原告及原告母親照顧扶養至今,然被告戶籍謄本上之生父欄係屬空白,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伊確實是原告所生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訴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生父,且有撫育被告之行為與事實,然並未辦理戶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仍非明確,自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否則親子關係既難確定,由此所生之法律關係即無從判斷,即此不明確之法律關係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亦非法律規定保護私權之本旨,且此私法地位之危險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為法之所許。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生父,且有撫育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份、戶籍謄本2份為證,而依上開分析報告鑑定之結果,認為:「送檢證明註明為乙○○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所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