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呂文煌前曾於民國98年1月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23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緩刑2年,於98年2月19日確定;又經本院於99年1月7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1號裁定撤銷緩刑,於99年1月28日確定,並於9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其又於98年9月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11月18日確定,並於99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二)詎呂文煌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仍於100年2月7日21時30分許起,在友人位於新竹市○區○○街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2杯,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騎乘 湯秀蘭 所有車牌號碼000—05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口旁之便利商店購買香菸。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其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巷口時為警發現其飲用酒類而予以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被告呂文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前述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沒有酒意,沒有喝很多,當天酒後騎車,對我的安全及注意力、反應力,沒有影響,我和平常一樣清醒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2月7日2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5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巷口時為警發現其飲用酒類而予以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警員 何文仁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確有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之狀態下,猶仍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並未在構成要件中設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要素,係為抽象公共危險罪,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有法務部88年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存卷可考。再按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而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高達0.74毫克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達對車輛駕駛行為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均降低之程度;再參以被告經警測試觀察結果,認其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為警查獲後,復於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多語等情事,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顯然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而警察人員乃依法令執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職務,對被告並無主觀好惡,立場自是客觀公正,應無明知被告並無上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不合格之情事,而故為刁難被告,甚或不實記載之可能,是被告空言辯稱喝酒不會影響安全駕車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已彰彰明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在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呂文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於98年9月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11月18日確定,並於99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述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猶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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