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1月1日晚上
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明知少年蔡○○(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向其出售之NEWPOWER廠牌腳踏車1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少年彭○○(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於98年1月
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便利商店前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低價,向少年蔡○○買受之;復於98年1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上址,明知少年蔡○○向其出售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 江峻濠 於98年1月2日晚上
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366之2號『E指天下網咖』旁遭竊),竟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00元之低價,向少年蔡○○買受之。嗣於98年1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經警循線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甲○○之住處查獲上開2輛腳踏車,始悉上情。」。至證據部份除補充「證人江峻濠、彭○○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2次故買贓物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未恰。爰審酌被告故買來路不明之腳踏車2輛,助長竊盜風氣,然為警查獲後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