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姜木廷 再審被告 陳義清
陳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
2月22日10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4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業於民國106年
3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是再審原告遲至106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本院卷第4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未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及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凱平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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