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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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他字第15號原告 林萬里 被告國立交通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懋中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0
5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1萬6,
100元,應繳裁判費9萬1,288元。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於第一審並已預納裁判費9萬1,288元之二分之一即4萬5,644元。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判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是本件原告第一審應負擔之裁判費為8萬9,462元(計算式:91,288×98%=89,46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萬5,644元後,尚應繳付裁判費4萬3,818元(計算式:89,462-45,644=43,818),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法徵收之。至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826元(計算式:91,288-89,462=1,826),被告業已繳付,自無庸再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