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 黃貴林 被告公業 黃智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兆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76,885元。
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582元,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是被告公業黃智的派下員,被告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時,漏列原告,因此,請求確認對被告公業黃智的派下權存在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的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是以該公業總財產價額中原告主張派下權所占的比例計算。本件被告公業黃智所有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238,200元【計算式:(1,614㎡+2,747㎡+3,409㎡+3,409㎡+2,750㎡)×500元/㎡+(2,216㎡+193㎡+444㎡)×2,9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以證明。而原告主張他的派下權權利比例是7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該核定為2,176,885元【計算式:15,238,200元×1/7=2,176,885元,元以下捨去】。
三、本件訴訟標的的價額是2,176,885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該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原告起訴時只繳納1,000元,少繳21,582元。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該按照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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