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事實欄關於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情節之陳述:「右下肢功能喪失百分之五十」一段應更正為「左下肢功能喪失百分之五十」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者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害人乙○遭被告撞傷後,左下肢因受有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醫治後仍有雙下肢長短相差2公分,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左下肢功能喪失百分之五十,無法自由行走情形,顯見其左下肢之機能已遭受嚴重之減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編號4、5之證據附於偵查卷內可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情節,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可憑,茲為鼓勵肇事人於肇事後勇於面對法律責任,並救護被害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右轉時未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而被害人則未發現有何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損害非輕、被告於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