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2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九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沙交簡字第二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八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且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