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予補充:邇來犯罪集團以各種理由,利用人頭帳戶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且廣為報章電視等媒體所披露,參以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手續亦極為簡便,倘有使用帳戶之需求,自可自行開立,亦無借用或買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以向他人收取帳戶使用者,其動機自屬可疑,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述社會情形及普通知識自難諉為不知;且因此種詐財案件發生頻繁,金融機構之從業人員亦提高注意,以避免無辜民眾誤將款項匯至他人,報章媒體時有報導,而一般民眾如有發覺遺失帳簿、存摺,自當迅速辦理掛失止付,金融機構之從業人員亦配合協助尚無阻止之理,故被告所辯郵局人員稱不行阻擋亦不能補卡等情,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在主觀上應可合理預見該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來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仍不違背其本意,猶願將該帳戶交付予該人,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素行尚可,且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酌被害人受害金額及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