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瑞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瑞達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彭瑞達不尊重他人之所有權,徒手竊取他人之皮包後逃逸,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貴重,及據警詢筆錄上所載,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98號被告彭瑞達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瑞達於民國104年4月6日8時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前,見 湯明賢 將其所有之皮包(價值新臺幣2,000元,內有零錢、識別証)放置於其XIV-412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即前往用餐,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包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湯明賢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湯明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瑞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湯明賢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本署勘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余尚芷製作之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彭瑞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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