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80號原告 鄭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被告 李霂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緣原告於民國84年10月5日與被告結婚,當時原告年僅14歲,經父母安排而與被告結為夫妻,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苗栗縣通霄鎮○○里○○000號。其後,因雙方個性不合加上被告屢次向原告暴力相向,致原告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遂於89年3、4月間離開家庭,獨自生活。因原告自89年間已離開被告並獨自生活迄今,期間已超過14年之久,在此期間內雙方各自生活,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顯見雙方婚姻其實已生重大破綻而無法再維持婚姻關係,是以,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原告自己離家,被告有去烏眉派出所報失蹤人口,那是很久以前的事;被告未曾經毆打原告;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14歲時之84年10月5日與被告結婚,婚後因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遂於89年3、4月間離家生活,至今已逾14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原告是15、16年前離家,原告離開後1、
2個月,我曾經帶原告回來,後來原告又離家了;原告最後一次離家迄今超過10年,後來我就找不到原告等語。綜上,堪認兩造間確已逾10年未曾共同生活。
(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於年僅14歲未達法定結婚年齡時即與被告結婚,婚後未及5年,即與被告分居,分居迄今已逾10年,此期間兩造無任何聯絡,則婚姻中夫妻彼此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衡諸兩造就前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兩造間之責任應屬相當,尚難認原告為責任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