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繼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繼字第452號聲請人 郭蕭富美
郭瑞騰 郭素枝 郭淑芬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 郭明輝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郭明輝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死亡,聲請人等因不懂法律誤以為於六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即可,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時,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6年11月7日死亡、翌日(即106年11月8日)申登,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等遲至107年4月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逾3個月之期限。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應於106年12月22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成為繼承人,然聲請人等遲至107年4月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等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