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瑞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瑞明自民國107年4月3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南市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台19線99.8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0時1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蘇瑞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從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