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3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雅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雅琳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貴院以103年金上訴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在案。其中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受刑人共同犯欺取財罪,經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撤銷,該部分刑責既已消滅,理應秉持公平比例原則,重新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懇請迅予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由前揭規定觀之,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得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本身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本件受刑人誤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