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05號聲請人 趙力錡 相對人 朱哲瑋 相對人 李姿綺 即 蔡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朱哲瑋、李姿綺即蔡雅惠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朱哲瑋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朱哲瑋、李姿綺即蔡雅惠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載為台東縣○○鎮○○里○鄰○○路○○號;及執有相對人朱哲瑋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載為台東縣○○鎮○○里○○路○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表一┌───────────────────────────────────────────────────────────┐│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7年度司票字第20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105年4月11日│70,000元│無│105年4月11日│NO217608││└─┴───────────┴─────────┴───────────┴───────────┴────────┴──┘表二┌───────────────────────────────────────────────────────────┐│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7年度司票字第20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2│105年8月29日│15,000元│無│105年8月29日│NO217701││└─┴───────────┴─────────┴───────────┴───────────┴────────┴──┘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