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家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乙○○代理人 周幸樺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乙○○與相對人即被告甲○○間認領子女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乙○○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甲○○提起認領子女等訴訟(本院97年度親字第48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即原告乙○○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認領子女等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並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乙○○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應即由相對人即被告甲○○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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