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雅綉 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除機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等在卷足憑。而機車為其日常代步之用,無清算變價之實益,應予返還債務人;再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有三商美邦人壽105年9月17日(105)三法字第00793號函附卷可證。
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其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05年11月17日雄院和105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138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