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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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0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42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5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提款卡、密碼」更正為「提款卡(密碼依指示更改為指定密碼)」及證據增列「被告林俊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林俊吉將其申請開立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依指示更改為指定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對治安之危害非輕,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序、擔任秘書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106偵4742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已交付他人使用,且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以被告供述:伊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後,對方沒有回訊息,對方答應的錢沒有給伊等語(見106偵4742卷第4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742號被告林俊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吉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保南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寄交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供該人詐欺之用。後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即於105年5月15日20時許,以電話聯絡假藉網路購物重複訂單為由,使 姚敏 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1時38分許、21時40分許、21時42分許、22時42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99元、2萬9999元、1萬371元、7721元至系爭帳戶。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林俊吉警詢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間,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寄交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二│告訴人姚敏警詢之指訴│上開遭詐騙之事實。│├──┼───────────┼────────────────────────┤│三│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4張│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四│LINE對話31張│被告與對方談妥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提到若提供6個帳戶,可月領││││18萬元,被告原先承諾要提供6個帳戶。│├──┼───────────┼────────────────────────┤│五│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請。│││明細│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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