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而被告於106年6月8日警詢時自首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坦認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龍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龍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復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00年7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龍志偉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8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9樓,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並置入於針筒,以注射之方式,同時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於
106年6月8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處緝獲,此時,龍志偉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龍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並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內容,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龍志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論罪、科刑方面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首事實,業據被告龍志偉於106年6月8日警詢時自首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卷,第5至6頁】、本院106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通聯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1308號卷,第2至3頁、第7至13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首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上開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見同上毒偵字第1308號卷,第14至36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係於上開同時地,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併燒烤之方式,一次同時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異種法條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合摻水,並置入於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於106年6月8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處緝獲,此時,龍志偉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6年6月8日警詢時自首筆錄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字第1308號卷,第5至6頁】,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施用上開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施用上開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戒毒決心,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亦宜自我反省己心,以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施用毒品,一再想要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呢?自己好好思惟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戒毒心,重新過著不吸毒、自己不殘害自己,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在乎我的人,我會加倍在乎!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因為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自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亦請被告不要一直吸毒或違法犯紀之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為呢?本來是自由快樂人,如今變成犯罪人,豈不可惜哉,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亦應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真正命運是存在自己的心性之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若自己欲一直施用毒品殘害自己者,是沒救了。職是,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之。因此,自己給自己存一些錢,不要錢換毒,自己儲存毒害自己,把自己辛苦錢給毒販,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因而致家人哭、損友笑,苦了自己,故自己不要一念貪私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一生,況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宜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存毒於己身,乘自己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心甘情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