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276號
原 告 謝秀敏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被 告 陳建男
黃秋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8年
度訴字第78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4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秋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
國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秋旗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秋旗如以2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嗣於本件審理時,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9年9
月28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建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小吃店維生。而被告2人為向他
人催討債務,竟基於共同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
12月31日凌晨3時許,由被告陳建男指示被告黃秋旗拆毀系
爭房屋,致原告所有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電器、鍋具等營業
用設備毀損,且無法繼續營業而有財產上損害。又原告因被
告2人上開犯行亦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設備毀損、營業
收入損失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秋旗:不爭執有拆除系爭房屋之行為,但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高,其現無工作故無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建男:我沒有指示被告黃秋旗拆毀系爭房屋,我只是
替被告黃秋旗擔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黃秋旗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秋旗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拆毀系爭房屋,致承租系爭房屋營業使用之原告受有損
害等情,為被告黃秋旗所不爭執,且被告黃秋旗亦因前開犯
行,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認其犯毀壞他人建築物
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
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自得向被告黃秋旗請求賠償所受之
損害。
2、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3條、第215條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此乃因損害賠償之訴,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被害
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之故
,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3、本件原告主張遭毀損之營業用設備有冷凍櫃/家用冰箱2台(
58,000元)、冷氣2台(50,000元)、電鍋2台(8,000元)
、果汁機2台(7,000元)、電視機(15,000元)、大型電風
扇3台(5,700元)、小菜冰櫃(8,000元)、黑輪油炸台(
6,000元)、不鏽鋼攤位組(60,000元)、伸縮遮雨棚/鐵皮
雨遮(15,000元)、不鏽鋼桌椅(15,000元)、招牌(15,0
00元)、收音機及飲水機(10,000元)、碗盤及鍋爐器具(
25,000元)、食材(20,000元)及零錢15,000元,合計332,
700元等情,業據提出遭毀壞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及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72頁),觀諸前開現場照片,仍可從
記載「旗魚黑輪.米血」之招牌及尚未被掩埋之部分營業設
備推認原告確實曾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小吃店;參以原告所列
上開設備、食材及零錢均屬經營小吃店所必要或常見設於店
內,然因被告黃秋旗之毀損行為導致大部分設備均遭掩埋而
難以就損害項目逐一舉證;暨考量原告所提估價單未能得知
由何人出具致無從擔保其真實性,及上開設備既為供原告經
營小吃店所用,並非全新物品,而不得以全新品計算金錢賠
償之費用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認以25萬元計為合理。
4、原告復主張其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24萬元等語,惟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乃財產權受損,故其不得援
引前開條文請求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容有誤會。
5、至原告主張因被告黃秋旗之毀損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
,故請求慰撫金6萬元等情,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係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者為要件。查原告固因
被告黃秋旗之毀損行為,致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及該侵害與被告之毀
損財物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
可採。
6、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包括營業用設備、食材及
零錢損失共25萬元,至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及慰撫金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陳建男部分: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
權利,致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秋旗拆毀系爭房屋係經被告陳建男指使
,故被告陳建男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陳建男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於理
由中載明參酌黃秋旗、 謝錦華 、 陳大景 、 黃信龍 、 陳信華 之
證述,而認被告陳建男並未參與拆毀行為,而係頂替他人犯
行,故改判決被告陳建男無罪等情,有前開判決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4至103頁),而原告復未能就被告陳建男確實
有參與被告黃秋旗上開侵權行為乙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秋旗應
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9年9月28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
9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回證,經10日
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之翌日即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毋庸繳納
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本庭後追加聲明部分,則無上開免徵
裁判費規定之適用,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原告此部分
主張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命由原告與被告黃秋旗依勝敗
結果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