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276號
原   告  謝秀敏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被   告  陳建男
       黃秋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8年
度訴字第78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4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秋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
國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秋旗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秋旗如以2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嗣於本件審理時,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9年9
月28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建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小吃店維生。而被告2人為向他
人催討債務,竟基於共同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
12月31日凌晨3時許,由被告陳建男指示被告黃秋旗拆毀系
爭房屋,致原告所有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電器、鍋具等營業
用設備毀損,且無法繼續營業而有財產上損害。又原告因被
告2人上開犯行亦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設備毀損、營業
收入損失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秋旗:不爭執有拆除系爭房屋之行為,但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高,其現無工作故無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建男:我沒有指示被告黃秋旗拆毀系爭房屋,我只是
替被告黃秋旗擔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黃秋旗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秋旗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拆毀系爭房屋,致承租系爭房屋營業使用之原告受有損
害等情,為被告黃秋旗所不爭執,且被告黃秋旗亦因前開犯
行,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認其犯毀壞他人建築物
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
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自得向被告黃秋旗請求賠償所受之
損害。
2、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3條、第215條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此乃因損害賠償之訴,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被害
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之故
,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3、本件原告主張遭毀損之營業用設備有冷凍櫃/家用冰箱2台(
58,000元)、冷氣2台(50,000元)、電鍋2台(8,000元)
、果汁機2台(7,000元)、電視機(15,000元)、大型電風
扇3台(5,700元)、小菜冰櫃(8,000元)、黑輪油炸台(
6,000元)、不鏽鋼攤位組(60,000元)、伸縮遮雨棚/鐵皮
雨遮(15,000元)、不鏽鋼桌椅(15,000元)、招牌(15,0
00元)、收音機及飲水機(10,000元)、碗盤及鍋爐器具(
25,000元)、食材(20,000元)及零錢15,000元,合計332,
700元等情,業據提出遭毀壞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及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72頁),觀諸前開現場照片,仍可從
記載「旗魚黑輪.米血」之招牌及尚未被掩埋之部分營業設
備推認原告確實曾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小吃店;參以原告所列
上開設備、食材及零錢均屬經營小吃店所必要或常見設於店
內,然因被告黃秋旗之毀損行為導致大部分設備均遭掩埋而
難以就損害項目逐一舉證;暨考量原告所提估價單未能得知
由何人出具致無從擔保其真實性,及上開設備既為供原告經
營小吃店所用,並非全新物品,而不得以全新品計算金錢賠
償之費用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認以25萬元計為合理。
4、原告復主張其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24萬元等語,惟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乃財產權受損,故其不得援
引前開條文請求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容有誤會。
5、至原告主張因被告黃秋旗之毀損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
,故請求慰撫金6萬元等情,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係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者為要件。查原告固因
被告黃秋旗之毀損行為,致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及該侵害與被告之毀
損財物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
可採。
6、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包括營業用設備、食材及
零錢損失共25萬元,至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及慰撫金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陳建男部分: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
權利,致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秋旗拆毀系爭房屋係經被告陳建男指使
,故被告陳建男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陳建男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於理
由中載明參酌黃秋旗、 謝錦華陳大景黃信龍陳信華
證述,而認被告陳建男並未參與拆毀行為,而係頂替他人犯
行,故改判決被告陳建男無罪等情,有前開判決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4至103頁),而原告復未能就被告陳建男確實
有參與被告黃秋旗上開侵權行為乙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秋旗應
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9年9月28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
9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回證,經10日
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之翌日即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毋庸繳納
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本庭後追加聲明部分,則無上開免徵
裁判費規定之適用,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原告此部分
主張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命由原告與被告黃秋旗依勝敗
結果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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