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229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在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95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授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當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果於此等限制有違,無論是否已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均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28號違反常業詐欺刑事案件中,對本件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以詐術騙取原告共計新台幣(以下同)1,313,450元之財物,包括:㈠土地銀行龍潭分行領取現金80萬元;㈡新竹企銀龍潭分行領取現金45萬元;㈢黃金手環一對2兩4錢、黃金項鍊一條1兩4錢、黃金手鍊一條4錢、黃金金塊一條5錢,共計黃金
4兩7錢,以目前市價每錢1,350元折算,共計63,450元。而原告已年邁,突遭被告騙取一生積蓄,且原告雖有三子,但其一早逝、一子殘廢,另一子早已失去聯絡,而配偶亦死亡,全家生計均賴原告以此積蓄為生,如今卻遭騙一空,致使生活陷入困境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對其詐欺取財等情,雖據提出殘障手冊、戶口名簿等為證。惟查原告雖係於本院95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被告涉犯常業詐欺案件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此項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然核之上開刑案判決內容,並未認定被告有對原告詐欺而犯罪之事實,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全卷查核結果,亦遍查無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或陳明受害之情事,即無從憑認原告有因被告犯罪而受害,或被告因犯罪而依民法規定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義務,原告既非此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揆之首揭意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予以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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