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請人甲○○
樓丁○○
樓前二人共同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黃宗哲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三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甲○○、丁○○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至中日交流協會臺北事務所,向該協會 西尺 代表誆稱:告訴人丁○○及甲○○做很多壞事,日本關西電廠被這樣的壞蛋欺騙等語,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妨害名譽罪嫌等語。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三一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出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書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二人均不否認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前往中日交流協會
西尺代表辦公室等情,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足當之,而所謂「散布於眾」,係指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倘僅將事實對特定人祕密告知,並無傳播於眾之意思者,即與此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成立犯罪。查中日交流協會西尺代表辦公室並非不特定人得以共聞見之場所,必須經事先聯繫安排時間,換證後,經由秘書引導方能進入等情,業據任職該協會經濟組之證人 陳傳旺 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七九頁),則被告二人縱使於該處所向西尺代表稱告訴人做壞事、壞蛋、欺騙等言詞,被告所指摘、傳述之對象僅限於西尺代表或當時在場之人,至多轉達至日商株式會社關電INTERNATIONAL,其傳述對象均屬特定或少數人,參以首開說明,已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已非可採。
㈡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二人並未與中日交流協會訂立保密約定
,則被告無法控制散布之風險,應就其風險負責,可知被告二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查被告二人既非公然為指摘、傳述,業如前述,則檢察官及本院自應據此客觀事實認定被告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否則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要件形同虛設,且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入被告於罪,聲請意旨所述此節,要非可取。
㈢綜上,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二人有聲
請人所指誹謗罪嫌,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檢察官對其二人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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