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96年5月18日23時5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DK號營業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臨時停車於路邊,準備駛出迴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由後撞擊,左前方正在臺北市○○○路○段與育英街口等停紅燈之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造成乙○○人車倒地,乙○○受有背部挫傷、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甲○○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情,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告訴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由後不慎撞擊前方等停紅燈之告訴人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
97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96年度偵字第17230號偵查中第8頁至第9頁、第3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質疑陳稱當日只見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為何診斷證明書另記載有全身挫傷云云。然查,觀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全身多處挫傷等情甚明,且衡諸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當時穿著衣物掩蔽,被告當場未及目睹發現告訴人全身多處挫傷之情,亦屬合理,是告訴人所受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應屬本案車禍造成無誤,被告此部分辯稱,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車輛在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臨時停車於路邊,準備駛出迴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事故地點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復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由後撞擊,左前方正在等停紅燈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有過失,甚為明確。雖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尚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云云,然本案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由後撞在前方等停紅燈之告訴人機車,已如前述,是此實難認被告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車之違規,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8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業據其供述在卷,其駕車行為,係有反覆繼續性而對人之身體、生命有危險性之行為,則其於從事駕車過程中,因過失與他人擦撞,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重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參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