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5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叁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二個月內,按月以新台幣貳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原非屬本院轄區管轄之範圍,但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証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月26日與原告前身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以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但自95年2月起改自繳款截止日起計收3個月以內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7月28日起至95年2月23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截至95年11月2日止,尚有558,568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付,其中514,395元為本金,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58,568元,及其中514,395元自9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2個月內,每月按2,000元計收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第8頁至第9頁)、對帳單資料查詢(第10頁)、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第11頁至第12頁)、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頁至第14頁)、公司變更登記表(第15頁至第16頁)、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第17頁)等各1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568元,及其中514,395元自9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2個月內,每月按2,000元計收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