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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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設籍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嗣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搬遷至其他地址,其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真正住居所,致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於九十六年九月間依其原戶籍地址投遞精誠甲字第
230506號教育召集令,或委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警員交付,均無法送達該教育召集令,故甲○○即未於規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報到。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報告書所附之教育召集令、未報到名冊、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後備軍人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郵寄退回證明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於居住地址遷移後漏未申報,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係因母親中風,需照料母親,無暇處理戶籍遷移申報事宜,足見被告犯罪動機惡性甚低,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已深具悔意,故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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