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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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79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後段中關於「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五計算之違約金。」記載,應更正為「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五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暨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