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827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進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133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石進益(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939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9395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鑑驗書、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10張,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0247公克、0.234
7公克)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為累犯,因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沒收銷燬。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業已當庭認罪,坦承其非,確已深切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未審究其犯罪態度良好,似有未洽。又被告除已戒除毒品,今後尚須照顧家庭生計,且被告之母親因罹患肺腺癌,雖經開刀治療,仍須追蹤治療,被告身為家中獨子,須負起全部照顧義務,請准予酌輕量處
6個月有期徒刑,並准予易科罰金,以啟自新云云。惟查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所述各節,縱係屬實,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理由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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