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訴字第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盧彩鳯 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60元;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其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之遺產,應按債務
人之潛在應繼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
㈠依原告民國108年1月17日書狀,原告主張訴外人 洪琮賢 為其
債務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該債務人分割其被繼承
人 洪榮聰 所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上開說明,應按債務人之
潛在應繼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6,472元
(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不計,下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原告僅繳納2,650
元,其起訴不合程式。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房屋課稅現值
*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現金)*債務人之潛在應繼分=(920.96*
3,800*1/1+2,577.71*6,200*2/72+597.66*4,751*2/48+1,402.01
*3,800*2/48+7,183*1/1+60,000)*5/24≒906,4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