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91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
癸○○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297、5682、8630、10363、16622號)暨聲請併案辦理(同上署93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529號、93年度偵字第1147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48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癸○○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寅○○○處有期徒刑貳年,癸○○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寅○○○與癸○○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自稱「 趙興良 」成年男子、某自稱「 曹振 」成年男子、某自稱「 陳榮輝 」成年男子、某自稱「 謝崑龍 」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寅○○○於民國91年11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登記在高雄○○○區○○路○○號設立「 詠烽 有限公司」,並設倉庫及辦公室於高雄縣○○鄉○○路13之2號,又由寅○○○以其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苓雅 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華南銀行苓雅分行申請支票帳戶,另癸○○於詠烽有限公司擔任搬運貨物工作,復由癸○○出面僱用不知情之壬○○、庚○○分別擔任會計及搬運工。 嗣渠 等自91年11月間起,利用「詠烽有限公司」之名義,以上揭寅○○○申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即期支票向鼎順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訂購貨物,使該等公司誤認「詠烽有限公司」有能力支付貨款,而應允「詠烽有限公司」得以即期支票支付貨款後,寅○○○等人即訂購貨物,再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支付貨款,使如附表一所示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貨物予寅○○○等人。寅○○○等人即以此為業,並恃以維生。嗣因如附表一所示廠商所收取之支票屆期陸續退票,而前往「詠烽有限公司」設立地點及倉庫查看,發現早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癸○○復承前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自稱「趙興良」成年男子、某自稱「 林金龍 」真名為巳○○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街○○號設立「慶鈺有限公司」,並利用不知情之辛○○以其名義向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申請支票帳戶供癸○○等人詐騙使用。渠等於91年12月間,由巳○○自稱「林金龍」出面向申○○佯稱訂購檳榔17萬5千元,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支付貨款,使申○○誤認渠等有能力支付貨款,乃陷於錯誤而交付檳榔予巳○○等人。癸○○即以此為業,並恃以維生。嗣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屆期退票,申○○始知受騙。
三、案經如附表一、二告訴人告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庚○○、壬○○、丙○○、 顏蔡玉蘭 、丁○○、 陳玄欣 、 黃國勝 、 蔣美蘭 、 王淑真 歐文川 、戊○○、午○○、 林清水 、辰○○、 張豊坤 、尤瑞敏己○○、子○○、 張鈞琪 、乙○○、辛○○、 龔中嶽 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而檢察官、被告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屬傳聞證據,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參本院卷第22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均已同意庚○○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庚○○等人上開筆錄作成時,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適當,是庚○○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庚○○、壬○○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庚○○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本院審酌庚○○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庚○○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88條規定: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又同法第158條之3: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核其立法意旨,在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倘違背該等具結規定,其等證言,即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憲法上各項權利,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文亦載明斯旨。查辛○○於93年
3月25日及同年4月15日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之偵訊筆錄,係於其被訴詐欺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非係以證人地位供承有關被告癸○○犯案情事,且未有簽立結文,有上開案卷在卷可稽。則辛○○上揭供述,對於被告癸○○之犯罪事實而言,應認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固坦承:伊本人申請設立「詠烽有限公司」,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合作金庫大順分行、華南銀行苓雅分行,申請支票帳戶,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詠烽有限公司工作,並曾簽收如附表一編號三、四貨物及開立上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支票帳戶之支票支付予附表一編號三、四廠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因向地下錢莊借款,錢莊的人要合夥開公司,邀伊加入,並使用伊的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及開立支票帳戶供公司使用,伊不知情他們是騙人的云云。訊據被告癸○○固坦承:伊受自稱 龍伯 之成年男子僱用,於詠烽有限公司工作,擔任搬運貨物工作。東山路13之2號是伊跟「龍伯」一起去跟屋主承租的。壬○○、庚○○均係伊介紹至詠烽有限公司工作,分別擔任會計、搬運工。伊曾帶庚○○去申請
3支電話,供詠烽有限公司使用,庚○○因此獲得龍伯給付報酬3千元。辛○○是伊之女婿,伊曾叫辛○○跟龍伯一起去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等銀行開立支票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是於詠烽有限公司擔任搬運工,沒有為詐欺犯行,伊沒有將貨物從東山路搬到其他地方,伊有看過「龍伯」他們把貨物從東山路搬出去,但搬到那裡去伊不知道。是「龍伯」帶辛○○去開支票帳戶,因為伊跟「龍伯」還有辛○○要一起投資開公司,所以伊叫辛○○跟「龍伯」一起去銀行開支票帳戶,開了二、三間,後來公司沒有開,支票都是「龍伯」拿去的。伊沒有去嘉義跟申○○訂檳榔。給申○○十七萬元的票伊不知道,退票的事情,是退票後聽辛○○說才知道云云。然查:
(一)被告寅○○○於91年11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登記設立「詠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設在高雄○○○區○○路○○號1樓,並以其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帳戶,申領支票使用乙情,為被告寅○○○所是認,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支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支票存款對帳單等在卷可稽。
(二)告訴人等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共出售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貨物予被告寅○○○所擔任負責人、被告癸○○擔任搬運工並負責僱用員工等事項之「詠烽有限公司」,經被告等分別以前揭所申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之支票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嗣該等支票屆期提示,均退票未獲付款乙節,業據告訴人鼎順有限公司代表人蔣美蘭、峻邦企業社代表人王淑真、 馥豪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錢秀全 、燕子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玄欣、 晏欣 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國勝、良豐不鏽鋼管件有限公司代表人歐文川、峻林有限公司代理人林清水、樺星有限公司代表人未○○分別於警詢中指述 綦詳 ,復經證人蔣美蘭、陳玄欣、黃國勝、未○○、戊○○、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寅○○○、癸○○自承不諱,並有卷附之訂購單、送貨單、交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交易明細、統一發票影本、查詢電話用戶名稱及裝機地址登記表、名片影本、對帳單、被告寅○○○退票紀錄、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憑。
(三)告訴人申○○出售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貨物予被告癸○○等人,經被告癸○○等以前揭辛○○所申請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支票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嗣該等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乙節,業據告訴人申○○、證人辛○○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大額退票資料等在卷可憑。
(四)詠烽有限公司部分:(1)證人蔣美蘭即告訴人鼎順有限公司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無見過在庭被告二人?)女的(即被告寅○○○)沒有見過,但男的(被告癸○○)曾經送支票到我們公司,見過一次。(見本院卷第263頁);(2)證人陳玄欣即子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見過在庭被告二人?)男的有點印象,因為我送貨去詠烽公司時有一個胖胖的男生,跟在庭被告癸○○長的很像,女的就是開票給我們的人,所以我有見過。(與被告寅○○○見過幾次?)一次,在送貨的地點高雄縣○○鄉○○路13之2號,被告寅○○○當場開票給我,她是在旁邊的桌子當場簽發支票給我。(見到胖胖的男生很像被告癸○○的人,是否就是見到被告寅○○○的同一次?)是。(見到很像被告癸○○的男子,他在那邊作何事?)他在泡茶。(向你們公司訂貨的人,叫什麼名字?)自稱姓曹,送貨時我有遇到他,也有跟他講話。(參本院卷第265至267頁);(3)證人即晏欣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國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曾三次送貨至高雄縣○○鄉○○路13之2號?)是。(這三次送貨有無見過在庭被告二人?)送三次貨,我去二次,我有一點點印象有看到過被告寅○○○。(看到被告寅○○○在那裡作什麼?)她在那裡走來走去。(之前有無跟詠烽公司交易過?)沒有。(沒有交易過,為何敢收支票?)我看詠烽公司看起來正常,票只有一個星期而已,想說沒有關係。(貨款509,359元是否已清償?)都沒有清償。(見本院卷第268、269頁);(4)證人庚○○於警詢證稱:91年12月1日癸○○帶我去申請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供公司使用,於92年1月中旬正式在詠烽公司擔任搬運工,當時公司有很多貨物進出,我與癸○○等人就負責搬運工作,主要是○○○鄉○○路13之2號的貨物,搬運○路○鄉○○路○○○號,日薪1千元,只做10天,公司於92年1月底就無預警停業,當時癸○○有拿1萬元給我,亦未說明公司為何停業,就未再聯繫。當時公司老闆是寅○○○,負責分配工作是癸○○,壬○○(癸○○女兒)擔任會計,另外還有真實姓名不詳的自稱社長之男子、綽號 阿良 之男子及自稱 曹振之 男子。(參台灣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經字第0920080505號卷第5至8頁),及於本院證稱:(有無見過在庭被告二人?)我有見過這二個人。(在何處見過他們?)在高雄縣○○鄉○○路13之2號工廠內見過他們。(在工廠內作何事?)搬貨。(誰僱用你?)是被告癸○○。(被告癸○○負責何事?)他叫我搬貨我就搬。(被告寅○○○在高雄縣○○鄉○○路13之2號工廠任何職務?)她在點貨。(詳本院卷第277、278頁);(5)證人壬○○於警詢證稱:於92年1月初,我父親癸○○帶我至鳥松詠烽公司擔任會計,月薪二萬元,只做二十幾天,公司於92年1月底就無預警停業。當時父親癸○○有拿2萬元給我,等到2月1日農曆年過後,我問父親何時開工,父親說已無工作了,其他部分寅○○○自己要處理。詠烽公司老闆是寅○○○,負責分配工作是癸○○,還有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社長之男子、趙興良之男子、自稱曹振之男子。(參台灣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經字第0920080505號卷第9至12頁),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是否曾在92年1月在高雄縣○○鄉○○路13之2號詠烽公司工作過?)是。(任何職務?)會計。(何人叫妳去工作?)是我父親,他說那裡有欠人叫我過去。(有無一個叫趙興良的人?)就是龍伯(良的台語就是龍),所以大家都叫他龍伯。龍伯是老闆有發薪水給我(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等語明確。
(五)慶鈺公司部分:證人辛○○於92年11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於91年6月間,為改善生活,遂同意擔任癸○○等人設立慶鈺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於同年6月至11月間,陸續配合癸○○及龍伯向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等多家銀行申領空白支票,該等空白支票均由癸○○等人使用。慶鈺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係耐火材料之買賣批發及工程承包,但僅由癸○○、龍伯二人不斷購進鐵片材料、保溫及保冷等空調材料等,從未雇用任何員工進行銷貨活動,似乎從未有實際營業行為。癸○○邀請我擔任慶鈺公司人頭負責人時,曾允諾會分紅及分配股權給我,但該公司於91年11月倒閉,人去樓空等語。復於本院證稱:(曾到高雄銀行三多分行、華南銀行、合庫一心分行,開設甲存帳戶領取支票?)有。(支票領出來是自己使用或交給誰?)我領出來後就放在公司,供公司使用。(是那一間公司?)我忘記了,在高雄市74號,慶裕有限公司的樣子。(何人叫你去開帳戶申請支票?)是被告癸○○。(誰陪你去辦開戶手續?)被告癸○○及綽號龍伯的人。(支票領出來交給誰?)領出來就放公司的辦公桌的抽屜裡,被告癸○○說公司要使用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85、286頁)。
(六)按依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茍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查被告寅○○○為詠烽公司登記負責人,且將所申請開立之支票均供公司使用,又經常於詠烽公司負責交付支票予廠商及簽收貨物;被告癸○○於詠烽公司負責僱用庚○○、壬○○、發放薪水予庚○○、壬○○、搬運貨物、分配工作等,依其2人於詠烽公司所負責之職務範圍及參與程度,其2人當無對詠烽公司事務一無所悉之理,足徵被告2人否認知悉詠烽公司從事詐騙貨物並參與共同詐騙之辯解,顯非事實,無可採信。另被告癸○○復與趙興良、巳○○等人使用辛○○申請之支票向被害人詐騙檳榔,足徵被告癸○○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所辯其未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之實際運作,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七)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寅○○○、癸○○等人以詠烽公司名義密集、連續訂購貨物,並開立寅○○○名義、無意兌現之支票給付,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誤信被告寅○○○等人有償付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貨物至詠烽公司,顯係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等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另被告癸○○與趙興良、巳○○等人,由巳○○出面,持辛○○名義、無意償付之支票給付,使如附表二被害人誤信被告癸○○等人有償付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貨物,顯係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等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癸○○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寅○○○與癸○○及某自稱趙興良成年男子、某自稱 曹振成年 男子、某自稱陳榮輝成年男子、某自稱謝崑龍成年男子等人,利用「詠烽公司」為幌子,以進貨之名、行詐騙之實,於約3個月之時間中,詐騙8位被害人,得款170餘萬元;及被告癸○○與某自稱趙興良成年男子、巳○○等人,以「慶鈺公司」為幌子,以進貨之名、行詐騙之實,得款17餘萬元,被告2人顯係均以詐欺之行為為業賴以維生。是核被告寅○○○、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寅○○○與癸○○及某自稱趙興良成年男子、某自稱曹振成年男子、某自稱陳榮輝成年男子、某自稱謝崑龍成年男子就上述詐騙附表一被害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癸○○與某自稱趙興良成年男子、巳○○等人,就上述詐騙附表二被害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寅○○○、癸○○詐騙附表一編號六、七、八被害人部分及被告癸○○詐騙附表二被害人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被告寅○○○、癸○○前揭反覆多次詐欺犯行,係基於同一常業犯意,且常業犯在性質上屬反覆數行為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60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2894號判決參照),此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寅○○○、癸○○犯罪手段雖和平,惟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私利,其等詐騙廠商出貨,致廠商追索無門,受有損害非輕,詐騙金額達170餘萬元,犯罪後尚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惟考及被告寅○○○、癸○○所受教育程度非高,且並非主導本件詐騙犯行之人,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參以被告寅○○○為詠烽公司登記負責人,且將所申請開立之支票均供公司使用,並於詠烽公司負責交付支票予廠商及簽收貨物;被告癸○○於詠烽公司負責僱用員工、發放薪水、搬運貨物、分配工作等,以及被告癸○○復另與趙興良等人詐騙檳榔達17餘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參、退併案部分:
一、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4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寅○○○與自稱「 郭永德 」、「 郭榮源 」之人,基於共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意支付對價,卻在民國92年1月15日,由「郭永德」以電話向在屏東縣屏東市從事酒類銷售之辰○○訂購酒類,共計新台幣90,700元,辰○○不疑有詐而受騙,如數將訂購的酒送到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開喜超市內,交給當時在場的「郭榮源」點收,「郭榮源」當場簽發發票人為寅○○○的支票一張,金額90,700元,發票日為92年1月17日,交給辰○○。次日,「郭永德」再訂購酒類7,680元,辰○○仍如數交到同一地點,「郭永德」並簽發發票人為寅○○○的支票一張,金額7,
680元,發票日為92年1月17日,交給辰○○。嗣後,辰○○將支票提示兌領,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辰○○趕至開喜超市查看時,已經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寅○○○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涉有此部份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開喜超市在那裡,根本不知情此事。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辰○○於本院結證稱:是郭榮源、郭永德他們打電話給伊訂貨,伊送貨至開喜超市時,被告寅○○○在外面跟人聊天,是郭先生交支票給伊;證人 蔡豊坤 於本院結證稱:伊曾經送貨到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2次,是郭永德訂貨,貨送過去也是他收的等語(上均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是依證人上揭證述,開喜超市負責訂貨、收貨者均非被告寅○○○,證人亦未見被告寅○○○出現於開喜超市店內負責何事,僅憑被告寅○○○曾出現於開喜超市店外,及開喜超市使用被告寅○○○之支票給付貨款,本院尚無從確認被告寅○○○與郭榮源、郭永德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綜上,本院認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之部分,既無法與起訴事實構成連續犯之關係,也與起訴事實非基於一個常業詐欺之犯意為之,與起訴事實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無法併予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48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寅○○○與 鄭水能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鄭水能虛設健昕實業有限公司行為(下稱健昕公司),並由不詳之人冒用 陳志強 名義設立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使用,渠等復於民國91年7月間,先由明名陳志強之出面向己○○承租桃園縣○○鎮○○○路○段○○○巷○○號房屋,再由另一不詳男子於92年3月20日出面向 張秀祺 承租桃園縣○○鎮○○街○○○號房屋,並於同年4月20日交付寅○○○開立之合作金庫(支票號碼為REO035469,面額為新台幣38,500)支票一紙以抵付租金。其後即由不詳之人於同年3月初,以健昕公司名義,打電話向乙○○訂購價值約292,920元之香精油,嗣後並交付 陳祖榮 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支票(支票號碼為GC0000000,面額為292,920)一紙抵付貨款;冒用陳志強名義之人又於同年3月底以健昕公司名義向丑○○訂購價值175,000之環保袋,然嗣後支票均不付兌現,且經乙○○、丑○○至公司地址察看,亦已人去樓空,至此渠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寅○○○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涉有此部份犯行,辯稱:健昕公司及 鄭水能伊 均不知道,伊也沒有去桃園縣○○鎮○○街○○○號承租房子。經查:依被害人己○○、張秀祺、乙○○、丑○○警詢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寅○○○,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被告寅○○○照片予被害人己○○、張秀祺、乙○○、丑○○辨認,渠4人仍證述並未見過被告寅○○○(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670號卷92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是依卷內所存證據,本件租用健昕公司辦公室、訂貨、收貨及交付支票者均非被告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寅○○○是否於健昕公司擔任何事務,尚無從僅憑健昕公司使用被告寅○○○之支票給付貨款,即遽認被告寅○○○與鄭水能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綜上,本院認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之部分,既無法與起訴事實構成連續犯之關係,也與起訴事實非基於一個常業詐欺之犯意為之,與起訴事實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無法併予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8年6月13日,向卯○○借貸新台幣25萬元,並開立同額支票1張,以取信於卯○○,詎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因認被告寅○○○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惟被告寅○○○前開經論罪之詐欺犯行,均係利用「詠烽公司」為幌子,以進貨之名、行詐騙之實,而詐騙被害人之貨物,與併案之事實為借貸金錢,行為態樣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寅○○○係基於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為之,是與起訴事實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無法併予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詠烽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廠商名稱│交易時間│交易貨品名│付款情況│損失金額│││││稱││(新台幣)│├──┼────┼────┼─────┼──────┼─────┤│一│鼎順有限│91.11.23│保溫材料│開立支票一紙│95,235元│││公司│~││(台灣中小企││││代表人:│92.01.30││ 銀苓雅 分行、││││蔣美蘭│││AQ0000000、│││││││發票人為 曹趙 │││││││ 阿玉 、新台幣│││││││95,235元)│││││││給付貨款,然│││││││因存款不足退│││││││票,未兌現││├──┼────┼────┼─────┼──────┼─────┤│二│峻邦企業│91.12月│不鏽鋼球塞│開立支票一紙│110,775元│││社│下旬~│閥│(台灣中小企││││代表人:│92.02.10││銀苓雅分行、││││王淑真│││AQ0000000、│││││││發票人為曹趙│││││││阿玉、新台幣│││││││110,775元)│││││││給付貨款,然│││││││因存款不足退│││││││票,未兌現││├──┼────┼────┼─────┼──────┼─────┤│三│馥豪股份│91.12.30│空調保冷用│開立支票一紙│221,760元│││有限公司│~│商品「互豪│(台灣中小企││││代表人:│92.01.30│龍板」│銀苓雅分行、││││錢秀全│││AQ0000000、│││││││發票人為曹趙│││││││阿玉、新台幣│││││││221,760元)│││││││給付貨款,然│││││││因存款不足退│││││││票,未兌現││├──┼────┼────┼─────┼──────┼─────┤│四│燕子實業│92.01.09│組合式馬桶│開立支票一紙│89,760元│││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代表人:│92.01.20││銀苓雅分行、││││陳玄欣│││AQ0000000、│││││││發票人為曹趙│││││││阿玉、新台幣│││││││89,760元)│││││││給付貨款,然│││││││因存款不足退│││││││票,未兌現││├──┼────┼────┼─────┼──────┼─────┤│五│晏欣有限│92.01.09│保溫材料│開立支票一紙│509,359元│││公司│~││(台灣中小企││││代表人:│92.01.24││銀苓雅分行、││││黃國勝│││AQ0000000、│││││││發票人為曹趙│││││││阿玉、新台幣│││││││509,359元)│││││││給付貨款,然│││││││因存款不足退│││││││票,未兌現││├──┼────┼────┼─────┼──────┼─────┤│六│良豐不鏽│92.01月│工業用之不│開立支票一紙│139,455元│││鋼管件有│初某日、│鏽鋼鋼管配│(台灣中小企││││限公司│92.01.16│件│銀苓雅分行、││││代表人:│││ARO180003、││││歐文川│││發票人為曹趙│││││││阿玉、新台幣│││││││65,709元)│││││││給付第一批貨│││││││款,然因存款│││││││不足退票,未│││││││兌現,第二次│││││││未給付貨款││├──┼────┼────┼─────┼──────┼─────┤│七│峻林有限│91.12月│菸酒│開立支票二紙│116,000元│││公司│間某日~││(台灣中小企││││代表人:│92.01月││銀苓雅分行、││││林清水│間某日││發票人為曹趙│││││││阿玉、①RE03│││││││53037、金額│││││││35,000元;②│││││││DC0000000、│││││││金額81,000元│││││││)給付貨款,│││││││然因存款不足│││││││退票,未兌現││├──┼────┼────┼─────┼──────┼─────┤│八│樺星有限│91.12.28│點焊鋼絲網│開立支票二紙│470,615元│││公司│、││(台灣中小企││││代表人:│92.01.17││銀苓雅分行、││││未○○│││發票人為曹趙│││││││阿玉、①票號│││││││AQ0000000、│││││││207,270元;│││││││②票號AQ0135│││││││215、263,34│││││││元)給付貨款│││││││,然因存款不│││││││足退票,未兌│││││││現││└──┴────┴────┴─────┴──────┴─────┘【附表二】慶鈺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被害人│交易時間│交易貨品名│付款情況│損失金額│││││稱││(新台幣)│├──┼────┼────┼─────┼──────┼─────┤│一│申○○│91.12月│檳榔│開立支票一紙│175,000元││││間某日││(發票人為徐│││││││進興、票號為│││││││AP0000000、│││││││金額為新台幣│││││││175,000元)│││││││,提供巳○○│││││││給付貨款,未│││││││兌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