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電子遊戲機具柒臺(含IC板玖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代幣叁佰捌拾捌枚均沒收。
丁○○、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電子遊戲機具柒臺(含IC板玖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代幣叁佰捌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之「扣押書」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甲○○、丙○○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二人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