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將其所有新購買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向該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付款,自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分六十期繳付,每月一期,每期分期款為八千九百十一元,於價金繳清前,應將該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五段一一九巷五五弄六號住處,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非但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即第十七期起,即拒不付款,並擅自將系爭車輛遷移隱匿,致債權人即台灣人壽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台灣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告訴人具狀指訴在卷;㈡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暨借
款契約書、繳款明細等各一份;㈢存證信函、訪視報告書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給付告訴人十六期之分期付款價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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