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于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于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一和解書所載之金額,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履行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王于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1至36、41至46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6頁),又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所需,而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剪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雖持剪刀為本案竊盜犯行,然未見暴力情節,其犯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臨時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至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堪信已獲告訴人原諒,此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和解筆錄可憑,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未能依前述和解筆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和解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其中關於和解筆錄履行方式部分,經告訴人、被告同意變更為:「履行方式: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萬元予告訴人 吳奕鉦 ,共分15期,按月於每月18日前分期給付,第1期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確定後第2個月之18日起算,被告自第1期至第10期應按月給付告訴人吳奕鉦新臺幣3,000元,第11期至第15期應按月給付告訴人吳奕鉦新臺幣6,000元」(本院卷第44至45頁)即如附件二所示,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述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剪刀1支,未據扣案,且被告自承已於
犯後隨手丟棄(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剪刀價值低廉,為日常生活常見器物,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就犯罪預防之目的亦無顯著效用,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扣案之剪線鉗1支,被告陳稱非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5頁),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0公斤,核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約定照告訴人所受損害總額為賠償,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亦避免執行上追徵、計價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㈠證人 林玉棋 113年5月30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
二、書證部分: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43號搜索票影本(受搜索人:王于仁,
偵卷第35頁)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113年5月20日搜索扣押筆
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于仁,偵卷第37至43頁)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偵卷第45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47頁)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第49頁)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77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
卷第67頁)㈦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69頁)㈧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4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頁
)【附件一】:被告與告訴人吳奕鉦間和解書(本院卷第47頁)。
【附件二】:被告與告訴人吳奕鉦於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期日協調變更後之和解履行方式:
履行方式: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萬元予告訴人吳奕鉦,共分15期,按月於每月18日前分期給付,第1期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確定後第2個月之18日起算,被告自第1期至第10期應按月給付告訴人吳奕鉦新臺幣3,000元,第11期至第15期應按月給付告訴人吳奕鉦新臺幣6,000元(本院卷第44至45頁)。【附件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2號被告王于仁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之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于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呂奕鉦 租用之魚塭,使用該剪刀竊取呂奕鉦所有之電線,得手後將剪刀丟棄並將電線置於上述機車騎乘離去,再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變現花用,嗣為呂奕鉦報警依路面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奕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于仁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奕鉦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失竊現場及路面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8月25日
檢察官黃煥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9月10日
書記官沈郁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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