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家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 胡德元 被上訴人 胡朱烏祿 兼法定代理 胡松山 人訴訟代理人 胡德芬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胡朱烏祿新台幣叁萬玖仟元、胡松山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得假執行部分,於上訴人各以新台幣叁萬玖仟元、陸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著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同法第
455條亦著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扶養費,經原審審酌後,認一部有理由,諭知上訴人應自99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胡朱烏祿、胡松山各自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胡朱烏祿、胡松山各3千元、5千元,並同時諭知就訴訟中已到期部分,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胡朱烏祿之金額為3萬9千元、胡松山之金額為6萬5千元,均得假執行。嗣被上訴人持原審諭知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上訴人之薪資。而上訴人未及於原審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為免上訴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上訴請求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行辯論及裁判等情,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駁回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請求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並就其中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胡朱烏祿3萬9千元、胡松山6萬5千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乙節,有原審判決可稽。則上訴人主張其確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即非無據。次按,法院得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所明定。則上訴人上訴請求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屬有據。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斷,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50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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