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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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鐵慈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鐵慈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鐵慈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張文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337號被告鐵慈男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
11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鐵慈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8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家樂福樹林分店」賣場內,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由家樂福樹林分店安全課助理 蕭淑華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MODS修護凝露1瓶、 思波綺 護髮霜隨身瓶1瓶、瑪軒妮柔絲精華露1瓶、LCS綠礦泥皂1塊、凡士林蘆薈噴霧1瓶、Za戀愛心機組1盒、媚比琳CC霜1瓶、露華濃晶燦唇蜜3瓶、媚比琳奢漾唇萃2瓶、媚比琳粉紅唇膏2瓶、鑽光指甲油3瓶、易口舒無糖薄荷錠1組、Impact無糖薄荷錠4組、Airwaves口香糖2包等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836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 嗣鐵慈男 另持麵包及木瓜牛奶至收銀台結帳完畢,在上開賣場大門口欲離開之際,為蕭淑華趨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鐵慈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樹林分店安全課助理蕭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檢察官唐仲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