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01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對人朱 汪白楣
陳慧芳 洪英傑 陳抮君 周林美智 林美月 林鎮男 林茂青 林泓君 林怡君 陳良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8,096元及測量費13,080元,相對人等則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41,176元(計算式:328,096元+13,080元=341,176元)。準此,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附表┌───┬─────┬─────────┬───────┐││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聲請人│中華民國│0000000分之354080│74,455元│├───┼─────┼─────────┼───────┤│相對人│ 朱汪白楣 │0000000分之60000│12,617元│├───┼─────┼─────────┼───────┤│相對人│陳慧芳│0000000分之39750│8,358元│├───┼─────┼─────────┼───────┤│相對人│洪英傑│0000000分之968262│203,604元│├───┼─────┼─────────┼───────┤│相對人│周林美智│0000000分之38940│2,047元│├───┼─────┼─────────┼───────┤│相對人│林美月│0000000分之38940│2,047元│├───┼─────┼─────────┼───────┤│相對人│林茂青│0000000分之38940│2,047元│├───┼─────┼─────────┼───────┤│相對人│林鎮男│0000000分之38940│2,047元│├───┼─────┼─────────┼───────┤│相對人│陳良琴│0000000分之121720│8,532元│├───┼─────┼─────────┼───────┤│相對人│林泓君│0000000分之121720│8,532元│├───┼─────┼─────────┼───────┤│相對人│林怡君│0000000分之121720│8,532元│├───┼─────┼─────────┼───────┤│相對人│陳抮君│0000000分之39750│8,3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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