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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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宏修 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蕭宏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97年8月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0,976元、分150期、利率3%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僅能負擔每月16,000元,協商不成立,嗣聲請人於107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又因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107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0號受理,因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解決,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
1.金融機構部分: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107年6月4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目前對金融機構之實物擔保與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為2,875,256元,有該報告附卷可參(調解卷第20頁)。嗣於上揭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陳報金融機構之債權共為5,322,013元(調解卷第130頁)。
2.非金融機構部分: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225,276元(調解卷第52頁)、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538,094元(調解卷第53頁)、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67,689元(調解卷第57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06,123元(調解卷第74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1,506,159元(調解卷第78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1,184,953元(調解卷第99頁),計共4,728,294元。
(三)聲請人資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105年7月18日至107年7月17日),任職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薪資收入(含獎金)共1,374,543元(每月平均為57,273元),已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匯款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供佐(調解卷第7、23至28頁、本院卷第181至203頁),與合庫銀行107年10月5日陳報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17頁,107年度獎金部分尚未核發),堪信為真實。
2.其他資產:聲請人陳稱名下有保險,惟解約可領回之金額為0元等情(本院卷第169、263頁,確實情形待清算時核算)。此外,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2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房屋租金8,500元(獨居)、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600元、電信費用1,263元、電話費88元及雜支1,000元,每月約18,951元,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租金給付資料、電信費用帳單等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71至321頁)。參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5年度為15,162元、106年度為15,544元、107年度為16,157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最高生活費限制為18,194元、18,653元、19,388元,則聲請人所陳000年生活費數額18,951元未逾107年最高限制,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4.扶養費支出:聲請人陳稱父、母親住在屏東縣,父親每月領有老年金3,628元,母親尚有工作,聲請人以三分之一比例負擔每月扶養費各為4,000元、4,000元,共8,000元等情,已提出父母親之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調解卷第19、109至114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第1、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又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可知,受扶養權利者,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查聲請人母親於本件聲請期間,平均每月薪資為19,606元(計算式:(106年薪資225766元+105年薪資244789元)/24=19,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31至37頁),聲請人父親無薪資收入,但有不動產2筆(門牌號碼同戶籍址)公告現值共1,110,900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9月28日陳報狀(本院卷第107頁)及102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1至87頁)在卷可考,而渠等之扶養義務人均為3人(本院卷第171頁),衡諸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5年度為11,448元、106年度為11,448元、107年度為12,388元,聲請人母親收入尚堪維持生活,並無扶養之必要,而父親部分扣除上揭年金,並依人數平均分擔後,聲請人分擔扶養數額(計算式:(最低生活費*1.2倍-年金)/3)於105年度為3,370元、106年度為3,370元、107年度為3,746元;逾此範圍,即非必要支出,而得免除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四)小結:依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107年度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餘35,402元(計算式:57,273元-(18,951+3,746)=34,576元),即以此數額評估聲請人之清償資力。而聲請人目前債務達10,050,307元(4,728,294+5,322,013=10,050,307),可見清償月數逾291個月(計算式:10,050,307/35,402=291,約24.25年),堪認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與債務差距過大,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1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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