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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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74號異議人 朱汪白楣 視同異議人 陳慧芳
洪英傑 陳抮君 周林美智 林美月 林鎮男 林茂青 林泓君 林怡君 陳良琴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三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八年度司聲字第六○一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三、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並有規定。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送達後之十日法定期限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其異議事由(下詳),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並非以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揭規定,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即原審相對人陳慧芳、洪英傑、陳抮君、周林美智、林美月、林鎮男、林茂青、林泓君、林怡君、陳良琴,故應列上開十人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兩造間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兩造應分別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一○八年六月十三日以一○八年度司聲字第六○一號裁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異議人理由略謂:伊共有土地建物持分比例已有所變動,故對應之訴訟費用,也應有所修正,爰對原審裁定提出異議,請依照最新土地建物持分比例,重新核定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蓋因判決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判決,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三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全體應分別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在案,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原審卷附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依相對人聲請就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以裁定確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該裁定附表所示,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雖異議人以前揭應有部分比例變更等情置辯。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並非判斷該訴訟費用額所由生之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程序,自不得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為相異之判斷。則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未經再審程序廢棄或變更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自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異議人所辯,不論是否屬實,均屬渠等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前,所由生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裁定依上揭卷附證據資料裁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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